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费某A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A,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费某A,住上海市。被告赵某(曾用名:赵晨),住上海市。原告费某A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A、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A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底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名费某B。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并且对家庭不尽任何责任,对孩子漠不关心,而原告则承担了家庭的全部开销。2011年,被告调换工作后经常晚归,并拒绝过夫妻生活,然而却在2012年意外怀孕,对此,被告的解释前后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对婚姻有不忠的行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费某B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费某B年满18周岁;3、婚后财产依法判决。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并未晚归,也未拒绝过夫妻生活,更没有对婚姻不忠的行为。2012年,被告曾怀孕,所怀系原告的孩子。被告之所以瞒着原告选择堕胎,系因原告对被告的不信任以及考虑到原告不会照顾孩子等因素所致,并非原告所说的有出轨行为。被告认为双方间虽有矛盾,但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于2009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名费某B(曾用名:费贝乐)。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一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目前分室居住。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与否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子,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现在的婚姻关系,不轻言放弃。现夫妻关系之所以不睦,主要是因缺乏沟通,互不信任所致,然就夫妻感情而言,尚未到达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均能恪守婚姻中的忠诚义务,加强沟通,增进彼此间的信任,共同努力解决夫妻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望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某A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费某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