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天木与被告陈朝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木,陈朝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徐天木,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陈朝鸿,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徐天木与被告陈朝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木、被告陈朝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天木诉称,2013年8月、11月被告打电话叫原告清理址在瓷城花园34幢三化池,经结算被告应付工资10750元,已付3900元,尚欠原告工资6850元,被告出具《2013年第34幢清理三化池费用》结算单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工资未果。现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一次性偿付工资6850元整;二、判令被告从起诉日起至偿清欠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朝鸿辩称,瓷城花园34幢三化池系本人与林金吉、林国铿、林金坎、陈建添共用,清理三化池费用共10750元,每个楼梯应出费用2150元,本人已在2013年11月29日交给徐天木3900元(以收据为凭),已多付1750元,此三化池设计在建设局备案可查,因此须追加林金吉、林国铿、林金坎、陈建添为共同被告,四人应付共86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期间,因德化县瓷城花园34幢三化池满溢出来,原告徐天木接受被告陈朝鸿的指示对三化池进行清理,被告支付原告报酬3500元。2013年11月期间,德化县瓷城花园34幢三化池再次满溢出来,原告再次接受被告的指示对三化池进行清理,被告支付原告报酬400元。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2013年第34幢清理三化池费用”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以下内容:“八月份(数量12车、单价250元)3000元;做水泥小工500元;11月29日(数量27车、单价250元)6750元;清三化池底小工400元;点车数小工50元;点车晚上11点小工40元;自来水冲洗10元;合计10750元。备注:总计有5个楼梯,每个楼梯应出费用:2150元。陈朝鸿已交3900元;收款人:徐天木已收3900.00后尚差6850.00未收”。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点车数小工50元”、“点车晚上11点小工40元”、“自来水冲洗10元”,合计100元系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相关人员报酬,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报酬6750元。另查明,被告陈朝鸿并未将三化池清理的承揽事宜告知德化县瓷城花园34幢的其他住户。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天木提供的身份证、“2013年第34幢清理三化池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徐天木接受被告陈朝鸿的指示,清理德化县瓷城花园34幢三化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本案涉诉三化池系其与案外人林金吉、林国铿、林金坎、陈建添共用,因此须追加上述案外人为共同被告,共同分担相关费用,因在本案承揽过程中,原告系按照被告一人的指示及要求完成相关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指示的承揽事宜经过上述案外人的同意或授权,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承揽报酬经过上述案外人的确认,故上述案外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对被告要求追加林金吉、林国铿、林金坎、陈建添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化池清理费用分担事宜,被告可另案主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尚欠的报酬为6750元,现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催讨报酬即提起诉讼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天木报酬675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天木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朝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小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静韵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