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范朝玉与林振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振平,范朝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振平,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新飞,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朝玉,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孙江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林振平因与被上诉人范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6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间,林振平向范朝玉购买海尔电器共8台,结欠范朝玉货款1万元,双方约定结欠货款应于2014年正月之前还清,并约定超过正月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欠款期满,经范朝玉催讨,林振平没有偿付货款,致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范朝玉主张货款为21992元,但林振平予以否认,仅认可货款为1万元;范朝玉提供对账单一份,为证明林振平结欠其货款21992元。虽然该对账单有林振平本人签名确认,但落款备注“单价以货单为准”,说明双方对账结算时对货款价格存在异议,货款价格应以实际供货的货单为准,但本案中范朝玉无法提供货单,无法证实货款总额为21992元,故林振平结欠范朝玉货款应以林振平认可的1万元认定。同理,林振平主张结欠范朝玉货款1万元已偿付清楚,但范朝玉予以否认,林振平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林振平结欠范朝玉货款1万元已偿付清楚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范朝玉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履行其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林振平作为买受人在受让合同标的物后即负有按约支付给范朝玉价款的义务,林振平应负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范朝玉、林振平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3%计息,林振平至今尚未偿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范朝玉请求林振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损失,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林振平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应自其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故范朝玉请求的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3月1日(农历二0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计算。综上,范朝玉请求林振平偿付结欠货款并支付合理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振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范朝玉货款人民币一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一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四年三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偿付货款之日止。二、驳回范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六十九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二百八十五元,由范朝玉负担二百四十五元,林振平负担人民币四十元。一审宣判后,林振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以电器“对型号单”起诉,缺乏事实依据,结算后其只欠被上诉人货款10000元,事后也已偿还,原审法院认定货款的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范朝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其货款10000元是错误的,应该是21192元,且至今货款没归还。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上诉人林振平尚欠被上诉人范朝玉货款金额及货款是否已还清的问题均有异议,对有异议的内容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对其他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林振平主张货款10000元已偿付清楚,但被上诉人范朝玉不予认可,上诉人林振平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林振平结欠被上诉人范朝玉货款10000元已偿付清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上诉人林振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开赐代理审判员 黄 生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