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75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红。委托代理人金劲松。被告金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红、金劲松,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义乌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在××××年××月份生育女儿金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份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金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被告金某甲辩称,我们不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双方系自由恋爱。我们也不是性格不合。有一次,我们吵架了,原告父母就来我家吵架并把原告带回家。后来我去原告父母家及亲戚家找原告,但是没有找到。原告的生活作风有问题,但是我们感情是好的,只要她能改,被告都原谅原告,为了女儿,也是不离婚比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多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原、被告的事情,这是子虚乌有的。被告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凭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金某乙现在读小学三年级。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共同生育了女儿金某乙,应认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现在双方产生了矛盾,但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