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146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9日生一女赵某甲。2011年元月31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同年2月6日,原告回到甘肃省武威市居住,至此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融洽,2008年7月9日女儿赵某甲出生后,一家三口便搬到甘肃居住,后因生活不顺心,2010年11月又回到周至县居住,同年腊月,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回到甘肃娘家。2011年9月,原告回来接走女儿,后一直未归。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也多次劝说原告回心转意,两人重归于好,但原告始终不同意。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然不舍,也只好同意离婚,婚生女赵某甲被告愿意抚养,如果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9日生一女赵某甲。2011年元月31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回到甘肃武威市娘家居住。2011年9月27日,原告将婚生女赵某甲接到甘肃武威市抚养至今,后双方一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有一女,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回到娘家甘肃省武威市居住至今,现分居已近3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2011年9月27日,原告将婚生女赵某甲接到武威市居住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故赵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赵某甲18周岁止。于每年6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剩余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薇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