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秀莲与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莲,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2245号原告刘秀莲,女,1960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攀(原告刘秀莲之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北京联聚信科技有限公司资深工程师。被告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山子酒仙桥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湧。委托代理人魏亮,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关系专员。委托代理人郑凯,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刘秀莲(以下简称刘秀莲)与被告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攀、嘉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亮、郑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莲诉称:1997年1月刘秀莲入职海南红惠制药生物厂,1999年被调到该公司在北京设立的北京红惠制药生物有限公司,该公司更名为嘉林公司。2014年底合同到期,但是2014年8月嘉林公司让刘秀莲离职。嘉林公司没有给刘秀莲缴纳过社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嘉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000元;3、支付1997年至今未缴纳医疗保险经济补偿金110000元;4、支付1997年至今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386232元;5、嘉林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57080元。嘉林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刘秀莲至2010年11月14日已到退休年龄,此后双方是劳务关系。关于保险的补偿金,刘秀莲是外埠农业户口,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同意支付农民工基本养老金待遇计算公式,同意支付未缴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关于医疗保险的补偿不同意支付,刘秀莲在职期间没有任何的医疗费用,我公司给刘秀莲缴纳了商业医疗保险,但是刘秀莲在职期间也未向公司提交医疗费票据,所以不同意支付医疗保险的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刘秀莲主张于1997年1月入职海南红惠制药厂,1999年被调到海南红惠制药厂在北京设立的北京红惠制药有限公司,后公司变更名称为嘉林公司,双方劳务合同至2014年12月,但是2014年8月嘉林公司让刘秀莲离职。嘉林公司认可刘秀莲自1999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在嘉林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没有给刘秀莲缴纳社会保险,刘秀莲为农业户口。嘉林公司提交《职员登记表》(刘秀莲自书原工作单位为海南红惠制药厂)、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务合同等。嘉林公司主张公司演变过程为北京红惠制药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更名为北京红惠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0月更名为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司名称变更未提交相关证据。2014年9月19日,刘秀莲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秀莲不服裁决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红惠制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嘉林公司,依法律规定,变更名称后公司应承担变更名称前公司的法律责任。依嘉林公司提交的《职员登记表》,刘秀莲曾入职海南红惠制药厂,嘉林公司未举证海南红惠制药厂给付刘秀莲终止合同相应补偿,刘秀莲作为一名普通的劳动者亦难以提供海南红惠制药厂改制的相应证据,嘉林公司未提交刘秀莲入职海南红惠制药厂时间证据,当时双方均无争议,故对刘秀莲主张入职时间为1997年1月予以采信。刘秀莲出生于196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4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我国女性职工退休年龄,故刘秀莲与嘉林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自2010年11月15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双方可以随时终止劳务关系,刘秀莲要求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及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刘秀莲未提交在职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单据,其要求缴纳医疗保险的的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刘秀莲为农业户口,嘉林公司未为刘秀莲办理养老、失业险,依现行保险政策亦无法办理补缴,嘉林公司应依法律规定支付刘秀莲未缴养老、失业保险补偿。1999年6月1日之前补偿依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秀莲未缴养老保险补偿二万四千零五十二元四角六分、一次性失业补助金五千六百一十六元,共计二万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四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刘秀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秀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新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