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岑某犯非法拘禁罪案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男,1973年5月3日生于贵州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阳市云岩区。1993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伐林,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梁某某之前曾向唐某某、唐某兄妹借款15万元未归还。2014年7月11日15时许,唐某某找到梁某某并将其带至开阳县南山社区育英路唐某某家中,要求梁某某还钱。当晚21时许,被唐某叫来帮助索要欠款的被告人岑某与张某等人(另案处理)到达唐某某家,随即对梁某某进行殴打、辱骂,要梁某某还钱。随后,岑某、张某等人又将梁某某强行带至贵阳并关在贵阳市公园路附近一房屋内,再次对梁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和威胁,直至2014年7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岑某等人知道梁某某家人报警后将梁某某放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岑某犯非法拘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判处一至二年的刑期。被告人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岑某归案后认罪好,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梁某某曾向唐某某、唐某兄妹借款未归还。2014年7月11日15时许,唐某某在开阳县永温镇找到梁某某,向其索取债务未果,就将其带至开阳县南山社区育英路唐某某家中,再次要求梁某某偿还借款。当日21时许,被唐某叫来帮助索要债务的被告人岑某与张某等人(另案处理)到达唐某某家,随即对梁某某进行殴打、辱骂,要求梁某某还钱未果。随后,岑某、张某等人又将梁某某强行带至贵阳并关在贵阳市公园路附近一房屋内,再次对梁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和威胁,直至2014年7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岑某等人知道梁某某家属报警后,将梁某某放回。同时查明,被告人岑某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22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8月20日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梁全志的报案笔录;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开阳县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岑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岑某归案后认罪好,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伙同他人,帮忙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侮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跃宽审 判 员 左顺江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