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牛民初字第6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蒋宁、蒋先良、唐忠芳、刘敏、褚建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蒋宁,蒋先良,唐忠芳,刘敏,褚建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6151号原告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蔡莲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宁,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蒋先良,男,汉族,1947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唐忠芳,女,汉族,1953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刘敏,女,汉族,1982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褚建梅,女,汉族,1974年3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原告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宁、蒋先良、唐忠芳、刘敏、褚建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亚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春莲、林仲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蒋先良、康忠芳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蒋先良、康忠芳未到庭应诉,被告褚建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薇,被告蒋宁、被告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宁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蒋宁的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了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蒋先良、康忠芳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两人名下一套位于简城镇通丰大道东段*号*幢*号房屋作抵押,为该次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了公证。原告与刘敏、褚建梅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刘敏、褚建梅为该次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并作了公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蒋宁因在外地,委托张春玲向银行还款35万元。2012年5月8日,原告接到银行通知,主动为蒋宁偿还余下的借款加利息共计16万元。现蒋宁未履行还款义务,蒋先良、康忠芳、刘梅、褚建梅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蒋宁偿还原告16万元代偿金额,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二、刘敏、褚建梅对蒋宁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债权,对抵押物有直接变现的处分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蒋宁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代偿金额16万元和违约金有异议,本来约定贷款为50万元,但蒋宁实际只拿到了40万元,对于原告具体的还款金额不清楚。此外,本案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刘敏辩称,其与原告确实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但是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第12条约定,如果解除了反担保合同的情况下,刘敏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本案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蒋先良、康忠芳、褚建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蒋宁(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001),约定因乙方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贷款50万元,甲方同意为乙方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甲方代乙方履行还款责任后,乙方应向甲方承担下列清偿责任:(一)甲方向贷款人代偿的金额和自代偿之日的利息(应按乙方和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二)甲方实现权利的调查、诉讼、执行、律师费用和其它费用;(三)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甲方承担了担保责任,乙方在接到甲方还款通知函后5日内或者在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10日内未向甲方清偿,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委托担保金额的20%计算。同日,原告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被保证人)与被告褚建梅、刘敏、蒋宁(三人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因上述委托合同而产生的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代偿的金额和代偿金额占用利息、违约金及其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公证、律师费用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保证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借款人清偿完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解除全部担保责任后本反担保合同终止。2011年11月2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向蒋宁的账户发放了50万元借款。2014年4月2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出具《证明》,证明蒋宁向该行申请贷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8日,利率执行月息12.09‰,由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证,并与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5月8日,该笔贷款到期,该行工作人员颜松要求蒋宁还款,蒋宁委托张春玲还款35万元,颜松又联系蒋宁的担保人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接到该行通知后,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存16万元整存入蒋宁在该行的个人账户,该行直接扣划完成了还款。另查明,被告蒋宁当庭出示了其个人账户流水明细,其上显示2011年11月2日获得贷款50万元,次日电汇给段英仙10万元,蒋宁以此证明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经理吴朝宇将蒋宁的U盾以及银行卡拿走,私自转走了10万元,蒋宁实际取得贷款只有40万元。原告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还查明,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蒋先良、康忠芳(二人为乙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简阳市简城镇通丰大道东段*号*幢*号房屋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庭审中,原告当庭称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后来蒋宁伪造原告公章,到房管局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蒋宁为此还受到了刑事处罚。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明确放弃对蒋先良、康忠芳的诉讼请求,即放弃关于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债权,对抵押物有直接变现处分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账户流水明细、《抵押反担保合同》等证据及原告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蒋宁、被告刘敏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先良、康忠芳、褚建梅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与被告蒋宁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蒋宁辩称其实际只取得了40万元贷款,另外10万元由原告的经理吴朝宇私自转走,本院认为,被告蒋宁提供的个人账户流水明细仅能证明2011年11月3日电汇给段英仙1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10万元是由吴朝宇通过蒋宁的账户私自转到段英仙账户,至于段英仙是否合法取得该10万元也不属于本案应查明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蒋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敏辩称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果解除了反担保合同情况下,被告刘敏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是在借款人蒋宁清偿完全部债务,原告解除全部担保责任后本反担保合同终止,而本案中蒋宁并没有清偿完全部债务,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已出具《证明》明确其中16万元系由本案原告清偿,原告亦没有解除刘敏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刘敏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代蒋宁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代偿16万元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蒋宁偿还代付的借款16元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按委托担保金额的20%计算出来为10万元,被告蒋宁、刘敏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按全部委托担保金额的20%计算出来违约金数额确实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为5万元。被告刘敏、褚建梅自愿为蒋宁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敏、褚建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蒋先良和康忠芳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债权,对抵押物有直接变现处分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己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金额16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二、刘敏、褚建梅对蒋宁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敏、褚建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宁追偿;三、驳回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6720元,由蒋宁承担(此款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蒋宁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刘敏、褚建梅对此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亚萍人民陪审员  林仲荣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