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中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容县十里镇黎读村秀其塘村民小组与容县人民政府等土地使用证颁发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容县十里镇黎读村秀其塘村民小组,容县人民政府,徐海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中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容县十里镇黎读村秀其塘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徐辉,组长。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女,汉族,居民,1966年6月9日出生,住容县容州镇东安街**号-1。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容县人民政府。地址:容县容州镇北门街**号。法定代表人赵翔,县长。委托代理人覃日新,男,汉族,1965年3月出生,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容县容州镇城南大道。委托代理人黄建林,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容县容州镇南门街57号。一审第三人徐海浪,男,汉族,居民,1981年6月5日出生,住容县十里镇黎读村秀其塘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黄印凤,女,汉族,农民,1984年11月6日出生,住容县十里镇黎读村秀其塘村民小组。上诉人容县十里镇黎读村秀其塘村民小组(下称秀其塘村民小组)因土地使用证颁发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容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赵翔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已故的徐祖昌原为秀其塘村民小组村民,1979年徐祖昌因到陆川县国营五星农场工作,将全家户口迁移入陆川县,徐祖昌退休后又携全家回到容县老家秀其塘村民小组居住。2003年12月1日徐祖昌就其所有的座落于秀其塘村民小组辖区旧房的用地向容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容县人民政府向徐祖昌颁发了容集用(2003)第0904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下称0904011号土地证)。2004年徐祖昌将旧房屋拆旧翻新。秀其塘村民小组不服容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玉政复决字(2014)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0904011号土地证,秀其塘村民小组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徐祖昌与甘梧江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儿子徐海浪以及女儿徐广贤、徐广芬和徐广杏,妻子和三个女儿均表示放弃本案争议宗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一审判决认为,徐祖昌虽然已迁出秀其塘村民小组,属非农业户口,但争议地上的房屋仍属徐祖昌所有,产权并没有发生变化,此事实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四十八条关于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之规定,徐祖昌对争议地上其原有的房屋用地依法应享有使用权。容县人民政府颁发0904011号土地证给徐祖昌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秀其塘村民小组主张徐祖昌虽原是其村民小组成员,但自其及全家户口迁出之后,已不再是秀其塘村民小组的成员,不具备在本集体组织取得建设用地的资格,徐祖昌之子徐海浪不经申请超面积建房,侵占了其集体的土地,0904011号土地证的颁发是错误的,但秀其塘村民小组对其前述主张提供的来源于容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关于徐建军举报十里镇黎读村秀其塘队徐海浪不经申请超面积违章建房的信访事项答复》并不能证实徐祖昌争议地上没有房屋,也不能证实争议地上的房屋产权已有变化,故对秀其塘村民小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秀其塘村民小组主张徐海浪建房占用了其集体土地之主张,此与本案被诉颁发0904011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因此,秀其塘村民小组以此为由请求撤销0904011号土地证之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为驳回秀其塘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秀其塘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是:容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具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秀其塘村民小组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0904011号土地证。被上诉人容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颁发的0904011号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权属来源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其颁发的0904011号土地证是正确的。容县人民政府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徐海浪述称,其同意容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确实,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对本案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另查明,徐祖昌于2009年5月15日死亡,徐海浪在徐祖昌死后参加了本案纠纷的行政程序活动和诉讼活动。本院认为,0904011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上的房屋一直为徐祖昌所有,所有权至今没有发生变化,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因此争议地上的房屋一直为徐祖昌拥有的合法财产,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徐祖昌拥有争议地上的房屋之情形符合《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徐祖昌对争议地依法应享有该争议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容县人民政府颁发0904011号土地证将争议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给徐祖昌享有,权属来源清楚、合法,并没有损害到秀其塘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因此秀其塘村民小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0904011号土地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秀其塘村民小组主张容县人民政府在颁发0904011号土地证过程中,存在不予公告等情形,颁发0904011号土地证不合法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因是即使容县人民政府颁发0904011号土地证程序违法,此亦不能成为支持秀其塘村民小组主张的正当理由,因为徐祖昌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并且容县人民政府颁发0904011号土地证的行为并不损害秀其塘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关于秀其塘村民小组提出的徐海浪超面积建房的问题,此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秀其塘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秀其塘村民小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容县十里镇黎读村秀其塘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文审 判 员  刘振清代理审判员  林慧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广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