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长清区。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在长清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宫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打,孙某某将宫某某左耳咬伤,致宫某某左耳垂缺失区上端长1.6cm,内缘长1.0cm,瘢痕总长度6.7cm,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如实供述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孙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