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一初字第3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岑建海与马立峰、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建海,马立峰,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3613号原告岑建海,男,1973年7���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天津筠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立峰,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谷华,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嘴镇京福路三号105-58(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家禄,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6号。负责人秦万祥,总经理。委托代理��赵洪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职员。原告岑建海诉被告马立峰、被告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建海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马立峰的委托代理人谷华、被告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和王家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于天津市津南区南开大学工地施工过程中被被告马立峰驾驶的、被告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掉货物砸伤,至原告左足粉碎性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6324元,护理费3427.2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49.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110312.59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立峰和被告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原告相应损失认可。马立峰是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津A×××××号车辆属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限公司所有。津A×××××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上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以前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都给赔偿了,我们上保险时,保险公司承诺我们如发生事故就会赔偿我们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马立峰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但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不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该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该案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有一个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属交通事故,原告应报意外伤害险。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经过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货物滑落导致原告受伤���2、天津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证明因治疗产生的费用。4、住院费用清单。5、护理费发票1张。6、鉴定费发票1张。7、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8、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其父母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是农业。9、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岑建海左足损伤符合10级伤残。10、原告的资格证1份,证明原告是从事建筑行业的。11、马立峰的特种设备操作证1份和驾驶证1份、驾驶车辆的津A×××××行驶证1份。12、津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条款各1份。1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书1份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两份证据证明两份案例中的事故与本次庭审审理的事故相似,伤者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马立峰和被告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均认可,但是认为均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对证1,认为该案发生在施工过程中,不在道路上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2-4无异议。对证5,没有护理协议,故不认可。对证6,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7不认可,证明力比较弱。对证8无异议。对证9不认可,认为不是法院委托的,不认可。对证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11、12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东丽法院的判决书中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事故为交通事故,与本案不同,本���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交强险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赔偿范围。对证7,不能单独请护工,应提交天津医院的护理发票。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应否由保险公司赔偿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3,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另外一个案件理赔材料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赔偿,不应由交强险赔偿。交强险只负责交通事故的损失,商业三者险可以赔偿其他人身损害损失。原告对被告人寿���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对报告单及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等真实性不认可,且为人寿财险公司内部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马立峰和被告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意见:由哪个保险公司赔偿由法院依法认定,不应由马立峰和被告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材料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单方出具,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马立峰和被告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0日,原告于天津市津南区南开大学工地施工过程中被被告马立峰驾驶的被告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掉货物砸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6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足拇趾离断伤、左足底皮肤软组织撕脱伤。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1221.89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治疗记录和相关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6天和出院后30日的护理期予以认可。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护理费为1080元。出院后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559元/年计算,应为2347.2元。护理费共计3427.2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根据其工作性质、伤情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2日(定残前一天)予以认可,共计106天,按照2013年天津市建筑业工资标准56369元/年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6324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农村居民;按照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计算20年,应为15405元/年×20年×10%=3081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岑启仟1952年6月11日出生,生活费应计算18年,有2个子女,按照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计算,年扶养费为10155元÷2=5077.50元;原告母亲沈世连1952年9月20日出生,生活费应计算18年,有2个子女,按照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计算,年扶养费为10155元÷2=5077.50元;原告之子岑京秀2005年12月9日出生,原告主张生活费计算9年,按照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计算,年扶养费为10155元÷2=5077.50元;原告之子岑冬成2007年10月29日出生,生活费应计算11年,按照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计算,年扶养费为10155元÷2=507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按被扶养人之需要与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及身份而定。四位被扶养人每年的扶养费均超过或达到了农村居��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155元,故四位被扶养人每年的扶养费均应按照10155元计算,四位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应为10155元/年×18年×10%=1827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和原告受到的伤害等因素,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0元。10、鉴定费980元,该费用为确定原告伤情和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8642.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员工马立峰在使用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岑建海受伤,被告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又因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27.2元、误工费1632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08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4340.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2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和伤残鉴定费980元,合计14301.89元。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的“本次事故不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发生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抗辩,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过程中,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本案事故车辆(重型专项作业车)正是在使用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户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事故车辆(重型专项作业车)正是在使用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岑建海各项损失共计8434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岑建海各项损失共计14301.89元。三、被告马立峰和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岑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