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周仲华与段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仲华,段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周仲华。委托代理人李碧英,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孟梅,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大林。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仲华诉被告段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靖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仲华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段大林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段大林借到款后并未支付利息,超过结息时间后,原告多次催收本金及利息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大林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段大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段大林从事屋面防水工程,因给周仲华做屋面防水相识。后段大林以做防水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周仲华借款,于2013年4月12日向周仲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仲华现金60000元正(陆万元)借期为壹年,每月利息按2%计算月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每次提前2天,本金到一年付清,过期不还,责任自付,为止(此)据。借款人签名:段大林”,后周仲华多次找段大林归还借款,但段大林至今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周仲华向法院起诉,要求段大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导致本案诉争,责任在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该利息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段大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仲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段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靖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