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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民终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崔文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李先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崔文峰,李先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大学西路****号。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中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文峰。委托代理人:朱海云。原审被告:李先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先红驾驶鲁N×××××号轿车沿临邑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业商厦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道路由南向北直行驶入快车道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临邑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分析后做出第201308111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经查,牌号鲁N×××××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原告受伤后入住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954.36元,有病历、医疗单据、用药清单为证。被告无异议,受原告委托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休息治疗时间及护理情况等做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6个月,一人护理一个月,被告未认可,主张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另查,原告主张受伤前在临邑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大货车驾驶,月工资4800元,因受伤住院治疗,单位工资停发,提交临邑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和停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2013年5-7月份工资表,崔文峰驾驶执照,被告未认可,主张工资超过30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李秀梅护理,李秀梅也在临邑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收入2000元,因护理原告单位停发工资,提交临邑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及停发证明,单位2013年5-7月份工资表,被告未认可,主张未提交劳动合同,均应按两人户口性质农村居住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2953.4元,误工费29920元,护理费27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必要的营养费175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临邑县交警大队关于本次事故所做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李先红与原告按责任分担,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后,故可由被告李先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被告虽对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和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已提交单位工资收入及停发证明,并有工资表印证。考虑到我国签订劳动合同及纳税并不规范的客观情况,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情况下,法院应予采纳,原告伤情并未造成精神严重损害程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判决:原告崔文峰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6666.4元(详见清单),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5936.4元,余款730元由被告李先红承担60%即4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承担345元,被告李先红承担5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不真实。1、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属虚假证明。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崔文峰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内韧带损伤,根据该伤情所做的鉴定意见明显与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不符。根据鉴定所引用的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4: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时间为70日。一审认定误工期6个月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为了获取额外利益,骗取保险赔偿,提供虚假证据,干扰司法秩序,应该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和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众所周知,临邑县所有物流运输公司对营运货车均是挂靠运营,运输公司不会对司机直接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纯属伪造,被上诉人只提供驾驶证,并没有提供道路货物从业资格证,不能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而且,为了轻易取得护理证明,被上诉人居然直接提供被上诉人和护理人员(其妻)在同一单位工作的证明。经上诉人调查落实,误工和护理证明均属虚假证明,该单位并不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之妻在家务农,并不在任何单位工作。请求:改判原审判决,减少上诉人赔偿款20000元;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另补充:1、原审法院以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规范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并不充分的证据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因为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就采纳一审鉴定报告是错误的,因为该鉴定结论明显错误。3、根据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对于货运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个人是无法取得的。运输公司不会对司机直接发放工资,只收取挂靠费,不存在劳动关系。4、被上诉人及其护理费用没有提供单位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因此上诉人及护理人员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崔文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上诉人认为我方提交的有关误工的司法鉴定报告是虚假的,此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中,上诉人对于我方提交的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依法要求重新鉴定。现在又提异议,上诉人无道理亦无权提异议。2、对我方作出误工期限的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资质的鉴定机构,因而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完全可以作为法院的判案依据。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和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是虚假的,并且上诉人完全凭自己的主观臆断认为物流公司都是挂靠关系,推断被上诉人不是祥顺物流公司的司机,显然没有道理。1、被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了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足以证明了答辩人和护理人所在的务工单位是实际存在且合法有效的。2、被上诉人另外提交了被上诉人和护理人,在事发前三个月(即2013年的5-7月份)的工资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和护理人的实际工资数额。3、被上诉人还提交了被上诉人和护理人所在单位对被上诉人、护理人工资停发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诉,此交通事故已过去了17个月,上诉人一审中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认可,现又无任何新的证据,可见上诉人完全是在拖延对被上诉人的赔偿,实属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补充:1、本案涉及的车辆肇事车为轿车,被上诉人驾驶的是电动车,不是货运车。被上诉人是祥顺公司的驾驶员,但是出事故的时候没有驾驶车。2、鉴于我国目前纳税制度和劳动合同鉴定制度不完善,因而不能单纯依靠是否有纳税证明和签订劳动合同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祥顺公司是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对被上诉人误工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对被上诉人误工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崔文峰在一审中提交了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六个月。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而且,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上诉人的伤情有两处,故上诉人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对一处伤情休息时间的规定来主张鉴定意见不正确是不成立的。因此,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是正确的。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崔文峰在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数额。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反驳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笑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