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德家朗骆驼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生珑工贸有限公司、张兆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家朗骆驼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生珑工贸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932号原告德家朗骆驼涂料(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lanDalePreston。委托代理人王枫伟,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生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兴,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燕,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家朗骆驼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生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珑工贸公司”)、被告张某某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枫伟、被告“生珑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兴、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生珑工贸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按销售订单如约向被告“生珑工贸公司”供应涂料等货物,而被告则应根据合同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75,661.44元。根据《最高额担保书》的约定,被告张某某应当对被告“生珑工贸公司”的债务在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原告多次口头催讨,但两被告履次推诿拒付。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生珑工贸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75,661.44元;二、被告“生珑工贸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275,661.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每日按0.0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暂计至起诉时的违约金为74,626元);三、被告张某某对前述请求在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表示,因错将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金额79,709.20元统计成79,813.20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生珑工贸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75,557.44元。被告“生珑工贸公司”辩称,由于原告的管理问题,自2011年5月21日后双方一直未对账,后期的交易金额无法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发出订单,原告依据订单交货,有的直接交货至被告处,有的交货至被告的客户处,故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订货单,以便被告确认是否是被告所订的货物。由于目前账目并没有对账,故原告对于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在被告“生珑工贸公司”的债务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张某某不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假使最终能够确定被告“生珑工贸公司”的付款义务,依据担保书,被告张某某也应当仅对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额200万范围内、对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的债务在最高额2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特约经销商协议书2份(经销期间分别为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最高额担保书2份、对账单1份以及相应送货单、还款计划,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生珑工贸公司”间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5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37,872.82元,同时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止该时间段拖欠原告货款1,057,000元,以及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1年5月21日至2013年12月19日送货单(回单联及存根联),旨在证明2011年5月20日双方对账后所有的业务往来情况;3、发票,旨在证明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原告向被告“生珑工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817,050.22元的增值税发票;4、付款凭证,旨在证明被告“生珑工贸公司”在2011年5月20日双方对账后共支付了价款11,614,698.92元;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旨在证明2010年1月14日,原告的名称由“澳瑞凯涂料(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德家朗骆驼涂料(上海)有限公司”;6、其他应扣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在诉请中扣除了承诺给予原告的房租租金、广告发布等扶持金总计264,666.68元;7、电子邮件2组,旨在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最高额担保书、同日原告审批被告的临时信用时,被告所拖欠的款项和增值税发票相一致以及2012年8月6日被告“生珑工贸公司”确实向原告传真过还款计划;8、空白送货单,旨在证明原告的送货单除了原告保留的之外,交给客户第四联和第六联。经质证,被告“生珑工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份经销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附件留有预留印鉴签名表及返点基数参照表,对最高额担保书的质证意见以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准;对对账单及相应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不确认,被告“生珑工贸公司”没有发出过该传真,且传真显示的时间和落款时间不一致。从2011年5月20日对账至2012年8月6日间发生的销货金额扣除应付款金额应为974,750.44元,且认为原告提供的系附件,并非传真件的原件;对证据2被告仅能确认其中的部分送货单金额为6,612,553元,其余部分涉及到第三方签字是否是被告“生珑工贸公司”订购的无法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送货金额不一定一致,被告财务在未对金额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已经入账抵扣;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少统计了50万余元;对证据5所证明的主体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邮件内容不认可;对证据8认为系原告内部文件,对真实性不认可。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生珑工贸公司”相同,对证据1中2011年7月19日的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10月17日的担保书认为不能确认是原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中特约经销商协议书、送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2011年7月19日的担保书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2011年10月17日的担保书两被告虽称是复印件,但在被告“生珑工贸公司”提供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中,其亦对该份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该担保书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还款计划书因两被告提出系复印件,而原告用于证实该还款计划书的公证邮件亦系原告工作人员间的内部邮件,且该还款计划书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不具有决定性因素,故对该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本身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中由被告“生珑工贸公司”确认的部分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据6两被告对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系原告工作人员内部往来邮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其中的附件2011年10月17日的担保书,因被告“生珑工贸公司”提供的证人陈某某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邮件中的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生珑工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3份,旨在证明原告更改产品包装后,没有对原来的产品进行支持,没有供应配套产品,导致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滞销;2、支票签收凭证1份,旨在证明被告“生珑工贸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业务员出具50万元支票1份,原告的付款金额中遗漏了该笔付款(但审理过程中,被告“生珑工贸公司”后经核实,确认该笔50万元确未实际支付);3、证人陈某某证言,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生珑工贸公司”间的交易模式、发票开具的流程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生珑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秦金宝确实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但其已经于2014年7月离职,故对该证据无法核实。经核查,被告“生珑工贸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中并没有该笔款项入账;对证据3的证人身份无异议,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向被告“生珑工贸公司”出具对账单以及送货单第四联结算这一节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关于证人陈述的开票流程予以确认。关于证人陈述每一笔货都有订单传真件有异议,因为有的货物是口头订货的,送货地址是被告依照客户要求向原告业务员确认,再由业务员向公司确认。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生珑工贸公司”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生珑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因后续被告“生珑工贸公司”经核实确认该笔款项实际并未支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内容,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其他证据在事实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两个:一是原告向被告“生珑工贸公司”的送货金额是多少?二是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生珑工贸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送货单以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2011年5月21日至2013年12月19日间原告向被告“生珑工贸公司”的有效送货金额是12,239,452.83元(不包含赠品2,668,713.68元)。原告向被告“生珑工贸公司”开具发票显示总的销货金额为14,908,062.51元,扣除原告给予被告“生珑工贸公司”的非奖费用422,298.61元以及赠品2,668,713.68元,实际开票金额为11,817,050.22元。被告“生珑工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仅认可部分,其他部分表示不能核实,但被告“生珑工贸公司”确认对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已经抵扣。本院认为,原告开具给被告“生珑工贸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等明细,被告“生珑工贸公司”均予以了抵扣,而被告“生珑工贸公司”仅以不能核实送货单上收货人的身份为由,否认其收到上述货物,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被告“生珑工贸公司”确认2011年5月21日至2013年12月19日间的收货金额仅为6,612,553元,而同时其确认2011年5月21日之后支付了价款11,614,698.92元,其付款金额远远大于其确认的收货金额,可见被告“生珑工贸公司”之陈述并不符合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对账后至2013年12月31日间向被告“生珑工贸公司”的送货金额为11,817,050.22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原告以双方系循环结算为由,未能明确现其主张的1,275,661.44元货款发生的时间段。而根据原告所列的业务明细,2012年10月1日后双方发生的业务金额已经大于原告现主张的剩余款项1,275,661.44元。原告与被告“生珑工贸公司”均确认付款系滚动结算,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剩余价款应当均是2012年10月1日经销协议项下的业务款项。原告补充意见认为,被告的付款应当先行支付没有担保的2012年10月1日的经销协议项下的债务,该陈述与庭审中其关于循环结算的观点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张某某未对2012年10月1日的经销协议作出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生珑工贸公司”签订特约经销商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生珑工贸公司”在上海区域内,经销以下产品:Opel欧龙A类产品、Opel欧龙B类产品、犀利Selleys、蓝蔚Levene;特约经销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5日止;结算的方式和期限为:被告“生珑工贸公司”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货款统一于本月20日结算,本月结算的货款需在本月25日前结清。若被告“生珑工贸公司”出现逾期付款情况,原告将有权全权决定降低或中断或取消被告“生珑工贸公司”的信用额度和账期,或调整被告“生珑工贸公司”的付款条件。2011年7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最高额担保书1份,表示愿为原告与被告“生珑工贸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经销商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总额不应超过200万元,担保债务的发生期间为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保证期间自首笔订单成立之日起直至经销商依据经销协议在经销期限内成立的最后一笔订单付款到期日后的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经销商在经销协议经销期限内,即担保债务发生期间将要连续承担但尚未付清之全部货款以及依据经销协议、单笔订单所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1年10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最高额担保书1份,表示愿为原告与被告“生珑工贸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经销商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总额不应超过250万元,担保债务的发生期间为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保证期间自首笔订单成立之日起直至经销商依据经销协议在经销期限内成立的最后一笔订单付款到期日后的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货款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生珑工贸公司”签订特约经销商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生珑工贸公司”在上海区域内,经销以下产品:欧龙Opel、蓝蔚Levene;特约经销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结算的方式和期限为:原告给予被告“生珑工贸公司”45天账期,被告上月6日至本月5日的货款统一于本月20日结算,本月结算的货款需在25日前结清。若被告“生珑工贸公司”出现逾期付款情况,原告将有权决定降低或中断或取消被告“生珑工贸公司”的信用额度和账期,或调整被告“生珑工贸公司”的付款条件。被告“生珑工贸公司”到期的应付款若未付清,则按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0.05%作为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生珑工贸公司”曾就2011年5月19日前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生珑工贸公司”确认截至2011年5月19日尚欠原告价款1,337,872.82元。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原告共向被告“生珑工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817,050.22元(扣除返利以及赠品)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并向被告“生珑工贸公司”送交了相应的货物。被告“生珑工贸公司”对以上增值税发票均予以了抵扣。2011年5月21日后,被告“生珑工贸公司”共计付款11,614,698.92元。原告自认另应扣除原告承诺给予被告“生珑工贸公司”的房租及广告发布的扶持金264,666.68元。由于被告“生珑工贸公司”未能支付余款1,275,557.44元,原告涉诉。另查,原告的名称于2010年1月14日由澳瑞凯涂料(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德家朗涂料(上海)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4月26日变更为德家朗骆驼涂料(上海)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生珑工贸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生珑工贸公司”送交了货物后,被告“生珑工贸公司”理应按约付款。现被告“生珑工贸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原告所列的业务明细,原告现主张的价款应当发生在2012年10月1日经销协议签订后,其中2013年12月31日8,889.60元发票金额在2012年10月1日经销协议之外。故被告“生珑工贸公司”应当承担以1,266,667.8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主张的货款已经超过了被告张某某所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生珑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家朗骆驼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275,557.44元;二、被告上海生珑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家朗骆驼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266,667.8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德家朗骆驼涂料(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上海生珑工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9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诉讼费人民币21,952元,由被告上海生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审 判 长 樊 杰代理审判员 张志慧人民陪审员 顾慎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