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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骆绪志与孙林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绪志,孙林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14号原告:骆绪志,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骆浩,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骆绪志儿子。被告:孙林峰,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去吴江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14610-8。负责人:汪小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骆绪志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骆绪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万兆年审 判 员  李振宏人民陪审员  张兆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