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庆阳宁县东山砖厂与被告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庆阳宁县东山砖厂,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9号原告甘肃庆阳宁县东山砖厂,住址:宁县春荣乡古城村。法定代表人赵惠云,该厂厂长。被告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正乾,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甘肃庆阳宁县东山砖厂与被告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甘肃庆阳宁县东山砖厂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庆阳宁县东山砖厂申请撤诉,是依法处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被告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反诉,故对原告甘肃庆阳宁县东山砖厂的撤诉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甘肃庆阳宁县东山砖厂撤诉。案件受理费1053元,折半收取,由甘肃庆阳宁县东山砖厂负担526.50元。审判员 惠玉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