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西行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辽源市环境保护局与吉林省盛京黑猪繁育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辽源市环境保护局,吉林省盛京黑猪繁育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辽西行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辽源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靖斌,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张宝生,该局科员。被执行人:吉林省盛京黑猪繁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中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志鹏,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辽源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辽环罚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进行了听证,对申请执行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辽源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吉林省盛京黑猪繁育有限公司建设的规模养殖场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三同时”制度,擅自建设投入使用并不断扩大养殖规模,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猪粪、尿液及冲洗猪舍废水等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造成水环境污染,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吉林省盛京黑猪繁育有限公司作出辽环罚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该养殖场;2、责令清除现有污染物消除污染;3、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7月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主动履行了处罚决定中的第2、3项处罚内容,即清除现有污染物并交纳罚款壹拾伍万元,但对第1项处罚内容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7日催告被执行人在2014年11月27日前履行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将现有存栏生猪全部迁走,停止使用该养殖场。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现该养殖场仍然进行养殖活动。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辽源市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吉林省盛京黑猪繁育有限公司作出的辽环罚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行政处罚程序方面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立即停止使用该养殖场的义务,且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辽源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辽环罚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即立即停止使用该养殖场,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谭俊平人民陪审员 陈炳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宏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