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烈民一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霍培秀与完颜永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培秀,完颜永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烈民一初字第00774号原告:霍培秀,女,1944年6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完颜永翠,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霍培秀与被告完颜永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霍培秀、被告完颜永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霍培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完颜永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当时承诺两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15600元,合计4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但当时原告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被告实际只拿到2.6万元;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七分,约定的还款期为两个月;被告同意偿还借款,利息同意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7分,扣除4000元的利息,原告交付给被告2.6万元;后被告偿还给原告1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4000元的利息,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2.6万元,被告应按照2.6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14074.67元(从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剩余的13074.67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关于被告应偿还其本金3万元及按照3万元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完颜永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培秀借款2.6万元及利息13074.67元,合计39074.67元;二、驳回原告霍培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霍培秀负担67.5元,被告完颜永翠负担4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月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