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龙碧与何剑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碧,何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672号原告杨龙碧,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周鹏,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剑峰,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程军仁,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前进,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龙碧诉被告何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碧及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何剑峰及委托代理人程军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碧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何剑峰驾驶渝ABT1**号轿车与行人杨龙碧相撞,造成原告杨龙碧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剑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渝ABT1**号轿车系被告何剑峰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4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续医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9123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何剑峰是在事故发生后撤离现场才被认定的全责,这种情况商业三者险不赔偿;渝ABT1**号轿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对原告的住院病案资料无异议,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且原告在2014年3月31日后就没有再用药,属于扩大治疗,在交强险外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没有处方笺佐证的门诊医疗费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该鉴定系在交巡警支队单方委托下作出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居住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和误工损失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按照80元/天进行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本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何剑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当时是为了抢救原告才撤离现场的,不应该适用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渝ABT1**号轿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其余的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何剑峰驾驶渝ABT1**号轿车行驶至渝北区黄龙路时,轿车与行人杨龙碧相撞,造成原告杨龙碧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剑峰将车辆移动至路边,自行撤除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剑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龙碧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左趾骨上下支骨折;②头皮血肿;③多处软组织伤。在该院住院治疗92天(2014年2月13日-2014年5月16日),住院期间原告自垫医疗费4000元。出院时医嘱:①避免剧烈活动;②在家属陪同下行主被动功能锻炼,防止暴力;③门诊随访,每月摄片复查。2014年6月24日和6月17日,原告到重庆西南医院和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各门诊治疗一次,又用去医疗费1455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自垫医疗费5455元。2014年5月28日,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壹月。2014年6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6月9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杨龙碧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十)级伤残;②杨龙碧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进行了评定,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被鉴定人杨龙碧属X(十)级伤残;②目前无需特殊后续治疗;③住院天数建议认定至2014年4月21日,共计68天。原告杨龙碧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2年5月7日开始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院××号租房居住,并从2012年7月5日开始在重庆××有限公司从事清洁服务工作。渝ABT1**号轿车系被告何剑峰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被告何剑峰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1420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门诊病历本、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欠条、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商业险合同条款、支付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家政服务工程”岗前培训合格证书、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渝ABT1**号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提前垫付8000元)。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经鉴定,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为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76元(32元/天×68天),护理费为5440元(80元/天×6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2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原告向本院举示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孟护理的证据不足,也未举示其女儿陈孟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其女儿陈孟的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受伤住院,截至2014年6月8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时限为115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1420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9899元(31420元/年÷365天×115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未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3000元,因第二次鉴定认定其无需特殊后续治疗,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5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6元、护理费5440元、误工费9899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78602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78602元中,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1271元;被告何剑峰在事故后撤离现场是为了抢救伤者和保持交通畅通,并未逃离现场,不适用保险公司举示的免责条款;庭审中被告何剑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扣除15%的非医保用费的意见,因此余下的7331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813元(3455元×85%+2176元+1700元),由被告何剑峰赔偿518元(3455元×15%)。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费,该辩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龙碧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12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龙碧的各种损失合计68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何剑峰赔偿原告杨龙碧的医疗费5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龙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杨龙碧负担40元,被告何剑峰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