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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所地老河口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潘碧霞、吴初升,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抓获,于2014年10月5日释放;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8602.79元、误工费230元/天×48天=11040元、护理费18天×135.15元/天=24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0186元/年×20×10%=603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人民币93047.49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吴初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从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乘坐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闽BY55**的20路公交车前往荔城区黄石镇,途经荔城区黄石镇六一路口时,被告人林某某提前下车的要求遭到梁某某拒绝从而引发双方口角,被告人林某某先出手殴打梁某某,梁某某回手还击,二人展开互殴,后被告人林某某被接警赶来的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梁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害人梁某某属城市居民户口,其于2014年9月27日至10月14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学建议休息一个月并加强营养。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伤残等级程度属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人林某某未能赔偿,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监控视频光盘,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邱开福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照片,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初升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在社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居民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工作单位工资花名册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职于莆田市公交公司驾驶员,月工资5980元,平均每天工资230元的事实。4.莆田市附属医院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梁某某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5.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证明梁某某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花费。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因医疗费发票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提出“其主动报案并配合公安侦查”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由梁某某、邱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出警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不符合主动投案自首情节,不构成自首。其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请求被告人林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是合法合理的,应予以支持。但请求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医疗费,因无法提供医疗发票原件,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因无法提供相关票据可根据其实际的情况酌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可获得的赔偿额为:护理费18天×88.74元/天=15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5元/天=270元、误工费230元/天×48天=110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10%=61632.8元,计人民币76740.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交通费、营养费等超额部分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林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七万六千七百四十元一角二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许炳辉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人民陪审员  郭益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翁美丽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