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诸相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郑凤磊、邢春会与商洪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磊,邢春会,商洪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郑凤磊。原告邢春会。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被告商洪波。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德林。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原告郑凤磊、邢春会与被告商洪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被告商洪波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商洪波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郑凤磊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郑凤磊、邢春会受伤。被告商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00元,超出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商洪波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商洪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商洪波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商洪波已为原告郑凤磊垫付5200元,为邢春会垫付7000元,扣除应承担部分,余款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商洪波醉酒驾驶,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商洪波醉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河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潍河路右路栗园洒店南侧路段处,与对行的原告郑凤磊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凤磊及乘坐郑凤磊所驾车辆的原告邢春会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商洪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凤磊、邢春会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均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郑凤磊伤情为:脑震荡;胸部损伤NOS;右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邢春会伤情为:脑震荡;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面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右侧10)。原告邢春会受伤后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7日出院,因本次交通事故颅脑受伤导致精神疾病加重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8日在诸城市东郊医院住院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邢春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及其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邢春会患“脑外伤所致品质性人格改变”,与2013年4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构成X级伤残;邢春会患“精神分裂症”,与2013年4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有间接因果关系为加重关系,目前无伤残评定标准。被告商洪波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5日24时止。原告郑凤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8191.5元。2、护理费4026.88元,由其嫂子徐宗霞护理,按城镇居民标准77.44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52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按30元/天及住院时间52天计算。4、交通费2000元。5、车损22000元,按评估报告主张。6、车辆拆检费3000元。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没有异议,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郑凤磊主张的其余损失提出异议。原告邢春会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6599.6元。2、护理费18430.72元,由其儿子郑风明护理,按按城镇居民标准77.44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238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按30元/天及住院时间238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2017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及十级伤残计算19年。5、交通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伤残鉴定费2682元。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邢春会主张的其余损失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邢春会系原告郑凤磊之母,原告郑凤磊、邢春会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商洪波分别为其垫付救治费用5200元、7000元,原告郑凤磊、邢春会及被告商洪波均同意从上述垫付款中扣除被告商洪波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诸城诸城市东郊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明细,原告邢春会和护理人员户口簿、护理人员郑风明房产证,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收费票据,原告郑凤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商洪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商洪波提交的垫付款收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商洪波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郑凤磊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郑凤磊、邢春会受伤及郑凤磊所驾驶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商洪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凤磊、邢春会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商洪波的过错程度,其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凤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8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车损22000元。关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问题:1、护理费,护理人员徐宗霞与原告郑凤磊之兄郑风明系夫妻,郑风明在城区有住房,可以证明该护理人员在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损失符合护理人员的实际生活状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26.88元(77.44元/天×住院时间52天)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3、车辆拆检费30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根据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原告邢春会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36599.6元、残疾赔偿金20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关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问题:1、护理费,护理人员郑风明在城区有住房,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损失符合护理人员的实际生活状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430.72元(77.44元/天×住院时间238天)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精神十级伤残,后果确实较为严重,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司法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682元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伤残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按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予以承担。综上,原告郑凤磊、邢春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分别为49278.38元、87030.32元。因被告商洪波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肇事车辆驾驶人是否醉酒驾驶并不影响交强险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商洪波予以赔偿。又因二原告的部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本案交强险应由二原告按比例受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凤磊医疗费3300元、护理费4026.8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9826.88元;赔偿原告邢春会医疗费6700元、护理费18430.72元、残疾赔偿金2017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7308.72元。原告郑凤磊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为医疗费148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车损20000元及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车辆拆检费3000元,共计39451.5元,根据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由被告商洪波予以赔偿,扣除其已为原告郑凤磊垫付的5200元,被告商洪波尚应赔偿原告郑凤磊34251.5元;原告邢春会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为医疗费298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及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682元,共计39721.6元,根据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由被告商洪波予以赔偿,扣除其已为原告邢春会垫付的7000元,被告商洪波尚应赔偿原告邢春会3272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凤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9826.88元,赔偿原告邢春会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308.72元;二、被告商洪波赔偿原告郑凤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34251.5元,赔偿原告邢春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共计32721.6元;三、驳回原告郑凤磊、邢春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27元,由被告商洪波负担858元,由原告郑凤磊、邢春会负担16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商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