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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傅海刚与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云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28号原告傅海刚,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委托代理人余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施有毅。被告施有毅,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陆怡,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云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施有毅。被告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施恒。被告上海云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施有毅。被告上海云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施有毅。被告上海云都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施有毅。被告昆山市云海度假村,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施有毅。本院在审理原告傅海刚与被告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施有毅、陆怡、上海云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云雅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云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云都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昆山市云海度假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施有毅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施有毅自2013年7月6日起一直居住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弄(某公寓)X号X室,该地址为被告施有毅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处理。为此,被告施有毅提供了上海市长宁区华阳路街道苏一里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经常居住地证明”,上载:兹证明施有毅先生自2013年7月6日起至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弄(某公寓)X号X室。被告施有毅还提供了园景公寓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上载:兹有上海云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我司签订租约,租赁位于长宁路X弄某公寓X号楼X室(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该公司提供其员工施有毅先生于上述租赁期内居住。经查,被告上海云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6日承租了本市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弄(某公寓)X号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提供给被告施有毅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施有毅户籍地在本市黄浦区成都北路XXX弄XXX号,但实际居住本市长宁路X弄(某公寓)X号X室,且已超过一年以上,该地址应为被告施有毅经常居住地,而本案中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被告施有毅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施有毅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云审判员  许 慧审判员  陈衍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