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秀志、王多华等与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志,王多华,林玉凤,陈昊,陈诺,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吴召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616号原告陈秀志。原告王多华。原告林玉凤。原告陈昊。法定代理人林玉凤。原告陈诺。法定代理人林玉凤。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宝良。委托代理人吴新联。委托代理人张远富。被告吴召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慧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志、王多华、林玉凤、陈昊、陈诺诉被告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吴召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保、被告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富、被告吴召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志、王多华、林玉凤、陈昊、陈诺诉称:2014年7月23日2时3分左右,陈传元驾驶牌号为沪D3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KF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京沪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164KM处附近,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内低速行驶的被告吴召祥驾驶的牌号为沪D6XX**重型厢式货车车尾,导致沪D3XX**车失控再与护栏及隔音板相撞,之后沪D3XX**车起火燃烧,事故中陈传元跌落车外后当场死亡。2014年8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传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召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沪D6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因为陈传元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84,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525元、丧葬费30,216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吴召祥连带赔偿。被告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吴召祥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赔偿。被告吴召祥是被告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员工,事故中是职务行为,由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交通费偏高,均分别认可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沪D6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被告吴召祥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被告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就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吴召祥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5月21日。另查明,陈传元出生于1986年1月1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因为本次事故于2014年7月23日死亡、于2014年8月6日火化。原告陈秀志、王多华系死者陈传元的父母。原告林玉凤系死者陈传元的妻子,两人共育有原告陈昊、陈诺两个儿子,五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死者陈传元死亡时,原告陈昊、陈诺分别满6周岁、4周岁。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吴召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事发时系执行被告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业务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被告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被告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承担的损失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在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陈传元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适用上海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208元/年计算二十年为384,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死亡赔偿金),陈传元和妻子林玉凤共育有陈昊、陈诺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陈传元死亡时均未满18周岁,故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3,425元/年分别计算12年、14年、二分之一,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4,525元。综上,死亡赔偿金合计为558,685元。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传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责任比例以及事发后被告的赔付态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3、对于丧葬费,根据上海市的标准,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30,216元。4、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家属办理丧事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但是考虑到现实可能性,本院根据陈传元死亡至火化的时间,本院酌情按照3个人各误工半个月、每月1,820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730元。5、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其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但是根据原告的居住地非本地,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11,63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已经超出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501,631元的30%,计150,489.30元。(二)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责任,本院认可被告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陈秀志、王多华、林玉凤、陈昊、陈诺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陈秀志、王多华、林玉凤、陈昊、陈诺150,489.30元;三、被告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志、王多华、林玉凤、陈昊、陈诺律师费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原告陈秀志、王多华、林玉凤、陈昊、陈诺负担194元(已付)、被告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负担2,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