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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李丙申请宣告李某某死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丙,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李甲,男,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人李乙,男,住长春市南关区。申请人李丙,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李某某,男。申请人李甲、李乙、李丙诉称,被申请人李某某于1970年患精神分裂症,经多次住院治疗未愈,于2004年11月9日走失,经向媒体及公安部门报失踪,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8月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李某某做出失踪判决,时至今日仍无音讯,请求法院依法宣告李某某死亡。经查,李某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与三申请人为同胞兄弟,于2004年11月9日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当地公安机关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2009年申请人曾向本院申请对李某某宣告失踪,本院下发了(2009)朝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于《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李某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一年,已届满,李某某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李某某于2004年11月9日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仍下落不明,当地公安机关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且本院发出的寻找李某某的公告期间已届满,符合宣告死亡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李某某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国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