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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花诉被告卢某虎、卢某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花,卢某龙,卢某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44号原告韦某花,女。委托代理人胡卫东,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卢某龙,男。被告卢某虎,男。系被告卢某龙之父。原告韦某花与被告卢某龙、卢某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东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卢某龙、卢某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晚,在贵阳市花溪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被告卢某龙持刀闯入卢某金家中,乘卢某金不注意,用刀把卢某金砍死。案发后卢某金的兄弟卢某国第一时间向花溪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及时到现场侦查,查明:被告卢某龙患有精神病,多次被政府收容治疗未愈,且被告卢某龙没有配偶,母亲已亡,现在的监护人为被告卢某龙的父亲即被告卢某虎。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某虎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191519.49元,其中丧葬费21893元、死亡补偿费10568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1094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追加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92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某龙、卢某虎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被告卢某龙持锐器闯入卢某金家中,乘卢某金不注意,将卢某金杀死。当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即作出筑花公(刑)立字(2014)143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贵阳市花溪区马铃乡卢某龙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4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对卢某金尸体进行了死亡原因鉴定,该局作出筑花公刑鉴通字(2014)4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称“卢某金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2月15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对被告卢某龙进行了2014年9月26日作案时精神状态及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该局作出筑花公刑鉴通字(2014)52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称“卢某龙系精神分裂症,卢某龙于2014年9月26日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原告系死者卢某金的母亲,原告的丈夫卢某礼也在本次事故中被被告卢某龙加害致死(卢某礼的赔偿已另案起诉),原告与丈夫卢某礼共育有四子,即卢某云、卢某金、卢某贵、卢某国;死者卢某金至今未婚;被告卢某龙与被告卢某虎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筑花公刑鉴通字(2014)454号、筑花公刑鉴通字(2014)455号、筑花公刑鉴通字(2014)527号)、筑花公(刑)立字第(2014)1432号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立案决定书、某某派出所及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卢某龙的无故加害行为与卢某金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司法鉴定被告卢某龙系精神分裂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卢某龙的民事责任,死者卢某金并无过错,故被告卢某龙应承担由自己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民事侵权责任,因被告卢某龙患有精神分裂症,根据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致他人死亡的民事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卢某龙的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卢某虎代为承担。被告卢某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已尽到监护责任的证据,因此不具备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原告韦某花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认定如下:一、丧葬费原告诉请21893元,本院按照本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37448元/年÷12月×6月=18724元,故本院对丧葬费认定为18724元;二、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105680元,死者卢某金1963年12月8日出生,系农村户籍,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即5434元/年×20年=108680元,原告诉请105680元(5434元×20年=105680元)系笔误,本院以108680元为准;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无票据提供,考虑到交通确为必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结合办理死者卢某金丧葬事宜的天数,本院酌情支持7天,以死者卢某金近亲属四人(兄弟卢某云、卢某贵、卢某国和母亲韦某花)计算,原告未提交死者卢某金近亲属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参照相近行业即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0850元/年÷365天×7天×4人=2366.58元;五、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0元,卢某金的死亡确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卢某金之近亲属中,需要死者卢某金赡养的仅有原告一人,原告1936年12月27日出生,已年满78岁,农业户籍,原告的共同扶养人除死者卢某金外,还有卢某云、卢某贵、卢某国三人,故本院按照上一统计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扶养费为5434元/年×5年÷4人=6792.5元。以上共计支持金额为167063.08元。被告卢某龙、卢某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某花丧葬费人民币18724元、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66.5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92.5,共计人民币16706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卢某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