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恒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恒清,金湖县金日轴承座厂,谢德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024-1号申请执行人张恒清。被执行人金湖县金日轴承座厂。投资人谢爱东。被执行人谢德贵。张恒清与金湖县金日轴承座厂、谢德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金宝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金湖县金日轴承座厂和被告谢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恒清偿还欠款91500元并支付利息42761元,合计134261元。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两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宝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 阳审判员 相咸泉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