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少玲不服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玲,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黄伟明,黄晓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251号原告:黄少玲,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余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邝伟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彦宁,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家晓,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伟明,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第三人:黄晓玲,女,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少玲不服被告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坦洲镇政府)政府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坦洲镇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少玲的委托代理人余杰,被告坦洲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宁、陈家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伟明、黄晓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坦洲镇政府依据第三人黄伟明、黄晓玲的申请,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准予离婚的登记,并颁发了字号为L442000107-2013-000005的离婚证。被告坦洲镇政府依法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以证明自称为黄少玲、黄伟明的人向被告坦洲镇政府提出离婚登记申请;2.离婚登记告知单,以证明被告坦洲镇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告知了有关规定;3.离婚协议书,以证明申请人达成了离婚协议;4.离婚协议告知单,以证明被告坦洲镇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说明了签署离婚协议的法律后果。5.黄伟明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6.黄少玲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据5~6以证明被告坦洲镇政府已经核对了自称为申请人黄伟明、黄少玲的身份证件,并将原件退回给申请人,收取了复印件。7.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坦洲镇政府经审查为申请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离婚证;8.结婚证,以证明被告坦洲镇政府已在结婚证上加盖了证件失效的印章;9.婚姻记录的网页,以证明申请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坦洲镇政府已审查了申请人存在婚姻登记,被告坦洲镇政府已尽了审查义务;10.法律条文节选,以证明被告坦洲镇政府作出离婚登记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黄少玲诉称:第三人黄晓玲持我的临时身份证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惠来县民政局与第三人黄伟明办理结婚登记,该登记已被惠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婚后”,第三人黄晓玲以夫妻投靠的方式将我的户籍从惠来县迁至中山市。第三人黄晓玲与黄伟明于2010年4月25日生育一子,随后于2013年1月18日在被告坦洲镇政府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的女方一栏,仍然是我的身份信息。该离婚登记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坦洲镇政府办理离婚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此,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坦洲镇政府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字号为L442000107-2013-000005的离婚登记;由被告坦洲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少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3.申请人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以证明第三人黄晓玲持信息为原告黄少玲的证件与第三人黄伟明办理结婚登记。4.(2014)揭惠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以证明结婚登记被撤销的事实;5.广东省惠来县周田镇前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广东省惠来县周田镇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户籍管理户成员信息表、证据5~6以证明第三人黄晓玲以夫妻投靠的方式将原告黄少玲的户籍迁至第三人黄伟明处,原告黄少玲的户籍已经注销,同时原告黄少玲与第三人黄晓玲并非同一人,第三人黄晓玲冒用原告黄少玲的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事实。7.离婚证、离婚协议告知单、离婚协议书,以证明第三人黄晓玲冒用原告黄少玲的身份,与黄伟明生育一子并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坦洲镇政府辩称:1.我镇政府作出的离婚行政登记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过错。在办理涉案离婚登记的过程中,我镇政府对申请人出具的证件材料进行了审查,确认材料在形式上是真实的,且经比对申请人与照片的相貌吻合,并经婚姻登记网络系统核实他们的婚姻登记状态与结婚证一致。我镇政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他们办理离婚登记,已尽了必要的谨慎审查义务。2.原告黄少玲起诉的事实与我镇政府作出离婚登记时核实的事实明显不一致,我镇政府愿意在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处理。第三人黄伟明、黄晓玲未陈述诉讼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黄晓玲持户口本到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办理了以黄少玲的身份信息、黄晓玲的照片为内容的临时身份证,并于同年6月7日与黄伟明到广东省惠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取得字号为J445224-2010-002034的结婚证。随后,黄晓玲将上述“黄少玲”的户籍迁至黄伟明住所地即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并再次办理了以黄少玲的身份信息、黄晓玲的照片为内容的临时身份证。2013年1月18日,黄晓玲与黄伟明持户口簿、身份证(临时身份证)、结婚证等材料前往坦洲镇政府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并分别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告知单、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告知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署“黄伟明”、“黄少玲”的名字。坦洲镇政府经核查,于同日作出准予离婚的登记,并在结婚证上加盖“双方离婚、证件失效”的印章,同时颁发了字号为L442000107-2013-000005的离婚证。离婚证载明女方姓名为黄少玲,身份证号码为44522419891121****,照片则为黄晓玲。2014年7月8日,黄少玲以黄晓玲冒用其身份与黄伟明登记结婚为由,起诉广东省惠来县民政局,要求撤销该民政局办理的涉案结婚登记。2014年8月27日,惠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揭惠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惠来县民政局于2010年6月7日为黄伟明和“黄少玲”颁发的结婚证字号J445224-2010-002034的结婚证。该判决于2014年10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黄少玲对上述离婚登记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坦洲镇政府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职权与职责。本案中,坦洲镇政府在办理涉案离婚登记时已核查了申请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换言之,坦洲镇政府已尽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基于黄晓玲冒用黄少玲的身份与黄伟明办理的结婚登记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所撤销,据以作出涉案离婚登记的结婚登记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即坦洲镇政府作出的离婚登记主要证据不足。对该离婚登记,本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黄少玲请求撤销坦洲镇政府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字号为L442000107-2013-000005的离婚登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字号为L442000107-2013-000005的离婚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人民陪审员 黄钜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