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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罗建刚与北京市海淀区老年公寓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建刚,北京市海淀区海峰老年公寓,刘忠全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刚,男,1962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现州,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峰老年公寓,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法定代表人周敬,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全(老年痴呆),男,1935年9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素梅,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素清,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上诉人罗建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海峰老年公寓(以下简称海峰老年公寓)、刘忠全撤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罗建刚诉至原审法院称:现年79岁的退休老人刘忠全与我母亲张瑞艳(盲人)曾经是再婚夫妻,两位老人1994年3月结婚(二人再婚后无子女)。2013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他们结婚时我已经32岁,我与刘忠全未形成继子女关系。但我对母亲孝顺,尊重老人再婚选择,一直对刘忠全也非常敬重。两位老人都是民福实业总公司(安置残疾人福利企业)的退休职工。2014年2月20日,民福公司领导打电话让我来到海峰老年公寓处,此时刘忠全老人已入住该公寓20天,但未签订书面入住协议。因刘忠全两个女儿刘素清、刘素梅对老人离婚一事存有疑虑,一直拒绝在入住协议上签字,民福公司工会雷主席将协议递给我,希望我在入住协议上签字。我一心只考虑为刘忠全老人着想,担心因为无人签字造成老人居无定所、无人照顾,当时民福公司领导也一直强调只是“给养老院留一个联系人”,刘忠全老人自己有退休工资,民福公司已把其工资卡交付给海峰老年公寓用于支付在海峰老年公寓的养老费用。我只想着做事要对老人好,来不及与家人商量,就答应了民福公司领导的请求,当场在海峰老年公寓提供的海峰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上丙方一栏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签完后仔细查看,发现该协议远远超出了自己的本意,并且协议内容明显对自己显失公平。第一、对签署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1、本以为只是留一个应急的联系方式,以备联系之用,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签署协议就意味着对刘忠全老人承担监护人责任。2、我愿意对刘忠全老人好一点,但没有任何法律上强制的义务和责任,因为我与刘忠全老人没有形成法律上的继子女关系,由于我想做个好人,没有想到好事做过了头,给自己带来诸多本来不应当承担的责任,实质上是要我承担刘忠全子女本应承担的责任,这是我签字时始料未及的,根本不是我的本意,确实存在重大误解。第二、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1、协议第7条第2款第8项规定:“乙方在住养期间由乙方原因造成其他住养人的损害由乙方承担责任,丙方负连带责任”。协议第8条第2款第5项规定:“按照本合同约定,丙方自愿就乙方入住甲方期间发生的全部承担连带责任”。我与刘忠全老人不存在亲属关系,对其不负有赡养义务,该协议约定的上述责任和义务,依法应由刘忠全老人的法定监护人承担。另外,在刘忠全老人入住海峰老年公寓期间,其女儿已经多次将刘忠全老人接出去,而从未告知过我,在刘忠全老人有两个亲生女儿的客观情况下,我不应该承担监护责任,事实上也无法对其承担监护责任。为此,我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海峰老年公寓寄送了解除协议函,希望完善入住手续,废除协议,但海峰老年公寓至今也没有给予明确答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海峰老年公寓入住协议,本案诉讼费由海峰老年公寓承担。海峰老年公寓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有规定没有监护人无法接收,我们接收老人、照顾老人、负责老人的起居,老人去我们那里都要签订入住协议,并有家属的签字。签字是为了老人万一在生活中出现问题,我们可以联系方便。这个字只要有人签,能负担刘忠全老人的监护责任就成,若刘忠全出事可以负责。刘忠全现在我们老年公寓,刘忠全头脑已经不清楚了,表达不清。现我方不同意撤销入住协议。刘忠全法定代理人刘素梅、刘素清在原审法院辩称:若两方离婚的时候我们在场,是公平的,但他们背着我们离婚,把我爸爸送到养老院,送第一个养老院是房东和张瑞艳去送的,我爸爸当时跟我们说我的媳妇把我的钱拿走了,把我扔在养老院一分钟没待就走了,现在还让我们给找人呢。离婚没通知我们,现在罗建刚就应承受这个结果,若我们不出现他还是要承担这个结果,谁签字谁负责,因此我们不同意撤销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忠全与张瑞艳(盲人)均为北京民福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民福公司)退休职工,二人于1994年3月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刘忠全与前妻生有二女刘素梅、刘素清,张瑞艳与前夫生有一子一女罗建刚、罗春霞。刘忠全与张瑞艳登记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2013年7月,张瑞艳(罗春霞为其委托代理人)将刘忠全诉至法院,要求与刘忠全离婚,法院以(2013)海民初字第20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2013年7月18日,民福公司应刘忠全要求将其送至双缘养老院,用刘忠全的退休工资支付养老费用。因刘忠全意识逐渐模糊,多次自行外出,出于安全考虑,双缘养老院联系民福公司,建议将刘忠全转送到有封闭大门、不能随便外出的海峰老年公寓。2014年2月1日,双缘养老院将刘忠全转送到海峰老年公寓。2014年2月20日,民福公司联系刘素梅、刘素清,办理刘忠全入住海峰老年公寓协议,因刘素梅、刘素清对其父与张瑞艳离婚存有疑问,未在入住协议上签字。民福公司就联系罗建刚,罗建刚作为丙方(家属)与甲方海峰老年公寓签订海峰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乙方为刘忠全,丙方与乙方关系一栏中罗建刚填写为父子,该协议书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业及地方规范,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养老服务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第七条第2款第(8)项约定:“乙方在住养期间由乙方原因造成其他住养老人的损害由乙方承担责任,丙方负连带责任”。协议第八条第2款第(5)项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丙方自愿就乙方入住甲方期间发生的全部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罗建刚就其与海峰老年公寓签订的入住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海民初字第20067号民事判决书、海峰老年公寓入住协议、民福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罗建刚主张撤销其与海峰老年公寓及刘忠全所达成的海峰老年公寓入住协议的理由为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首先,罗建刚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刘忠全所在单位向其提出在入住协议上签字时,其完全知晓入住协议内容,签订入住协议,完全出于其自愿,不存在因重大误解而签订入住协议问题。其次,罗建刚在签订入住协议至今,相关费用一直由刘忠全所在单位以刘忠全的退休金支付,其并未支付相关费用,亦未承担相应义务,未有显失公平之情形。再次,庭审中,罗建刚就其与海峰老年公寓签订的入住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情况下,罗建刚请求撤销入住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需指出的是,刘忠全的法定代理人亦应承担监护责任,保障刘忠全的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建刚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罗建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其在《海峰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上签字完全是出于好心。当时刘忠全的女儿刘素梅、刘素清拒绝在协议上签字,刘忠全可能因此无处可去,加之民福公司承诺不需支付费用,所以其在草草浏览协议后就签字了。回家后经认真审阅,发现其并不仅仅是一个联系人,协议要求负担的责任过重。而其与刘忠全之间并未形成继子女关系,并不负有对刘忠全的赡养义务。上述事实证明签订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故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海峰老年公寓、刘忠全的法定代理人刘素梅、刘素清均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各方对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无异议,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中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时,当事人一方或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本案中,罗建刚以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罗建刚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在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因此而负担的义务,在协议上签字本身表明其已知晓合同内容及合同所带来的相应法律责任。罗建刚现主张其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再者,自刘忠全入住海峰老年公寓以来,相关费用均由刘忠全的退休金支付,罗建刚并未支付费用,因而合同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综合上述情况,在罗建刚现有证据情况下,其无法证明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罗建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罗建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