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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三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铜陵联明小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陵海陵门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海陵门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铜陵联明小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三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海陵门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贤强,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开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联明小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陵海陵门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联明小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3)狮民二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强、廖开勇,被上诉人联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向前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王国跃以海陵公司的名义与联明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主要约定:1.海陵公司将厂房内地坪和办公楼装饰等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联明公司,联明公司确保按图纸施工。2.所有发生的拆除以海陵公司主要负责人测量数据签字为准,单价按1999年维修定额计算,其中建筑垃圾拆除、外运堆放,由海陵门业指定地点,运距按2000年定额计算(以实际运距计算),办公楼、卫生间、食堂改造所发生砌筑、抹灰和装饰按1999年维修定额计算。3.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在2012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30%-40%,余额70%-60%在2013年10月底一次付清。后联明公司依据图纸完成工程施工并向海陵公司递交结算书,海陵公司对结算书不认可,工程款未结算。2013年5月份,海陵公司开始使用联明公司施工的厂房。2013年10月30日,联明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委托评估,原审法院委托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海陵公司厂房内地坪和办公楼装饰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工程造价为350176.36元。海陵公司前期已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余款320176.36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王国跃系海陵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公司股份的61.8824%。上述事实,有联明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协议》、工程签单、垃圾外运、催款函以及海陵门业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图纸五份、厂房1楼至3楼工作量及工程签单、告知函,联明公司申请原审法院院对该工程造价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联明公司与海陵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联明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已的义务,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工程造价为350176.36元,海陵公司仅支付3万元,尚欠联明公司320176.36元未付,显属违约。现联明公司要求海陵公司支付320176.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合同虽然是海陵公司股东王国跃以海陵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但海陵公司知道王国跃以海陵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王国跃代理海陵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联明公司将工程施工结束后,未经竣工验收,海陵公司就擅自使用该施工厂房等,又以使用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海陵公司关于主体、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铜陵海陵门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联明小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017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3元,减半收取3052元,由被告铜陵海陵门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海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非擅自使用该施工厂房。涉案工程完工以后未经竣工验收,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且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上诉人就工程质量函告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不予理睬。上诉人的设备陆续运至铜陵不能露天存放,为降低损失不得不进驻该厂房。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才应支付价款。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了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所以已完工的工程价款的鉴定必须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进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联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后进行了初步验收并进驻该厂房进行生产,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甲级资质证书一份。证明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是在资质有效时间之内。上诉人海陵公司质证认为: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真实的,则认为是有资质的。本院认证意见是:经核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双方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联明公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擅自使用了涉案工程?如果没有,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海陵公司与联明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因联明公司无相关资质,违法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联明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海陵公司就已经使用该工程。现上诉人主张其设备不能露天存放,为降低损失不得不进驻该厂房,并非擅自使用。但“设备不能露天存放”不能作为擅自使用该厂房的免责事由,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上诉人已经擅自使用,不能再以已使用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联明公司主张参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为确定工程造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海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3元,由上诉人铜陵海陵门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冬  松审 判 员 查  慧  凌代理审判员 戴  卢  刚二○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海峰(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