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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小丽、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夏某4次在其家中,容留王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胺(冰毒)。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孙某等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解称其有立功表现,希望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夏某4次在其家中,容留王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4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夏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孙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夏某户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夏某的检举情况说明,本院(2014)港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归案后,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兴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