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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熊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驾驶牌照为渝CK17**的中型自卸货车,该车核定装载质量为1.99吨,实际装载石子33.4吨,由重庆市北碚区往沙坪坝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坡路段一弯道时,由于会车时往右避让措施不当,该车车头与停放在道路右侧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牌照为川M469**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箱左后尾部碰撞,致乘坐在摩托车货箱内的被害人何某从车上摔下后被熊某驾驶的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何某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熊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何某系车辆轮胎碾压致胸腹部离断伤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熊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当,严重违反装载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在设有急弯标志的路段临时停车,妨碍车辆通行,且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货箱内载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向被害人何某的亲属先行支付了相关费用45300元,并支付了被害人赵某某的医疗费4500元。在本案审理中,熊某自愿向本院交纳暂保款50000元作为对被害人何某亲属经济损失的赔偿。另熊某与赵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熊某赔偿了赵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赵某某对熊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邓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和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车辆信息,死亡医学证明,称重单,暂保款收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时避让措施不当,严重违反装载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积极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瑞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