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单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单某,女,1964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陈某甲,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单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后居住的普德村公租房因故未能处理,现要求判决朝南的房间给原告居住,公共区域共同使用,水电煤气费共同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否认原告享有公租房的居住权,但三个房间一间被告居住,一间被告母亲居住,一间是被告儿子的房间,无法给原告居住。此外,被告婚姻期间还有几万元债务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名陈某乙,现在已经成年。2013年2月25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普德村***号*幢204室公租房(以下简称普德村204室)及共同债务因故未处理。另查明,被告自1986年起承租普德村204室。该房使用面积40.4平方米,内有三间卧室,一间朝南,由被告居住,两间朝北,东北间由被告母亲居住,西北间空置,另有一间厨房,一间卫生间,一个阳台。2009年起被告分多次向南京雨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共计90000元用于生活,截至离婚时尚有44750元未偿还。2012年9月6日,被告又向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街道普德村居委会借款20000元,用于生活,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3)雨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约,雨花街道财政所出具的申请报告、借条,南京雨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关于普德村204室的居住权,该房由被告婚前承租,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五年以上,双方均有承租权。原告要求离婚后居住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间的分配,从公租房的来源、居住现状及执行便利等角度考虑,西北角的房间由原告居住为宜,公共区域共同使用,租金、水电气及维修费用由原告按照其占居住人口的比例按实负担。关于共同债务,按照照顾女方原则,由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因债务以被告名义借贷,被告偿还后,可按照上述比例要求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普德村***号*幢204室的公租房西北角的房间由原告单某居住使用,公共区域由原告单某、被告陈某甲共同使用;租金、水电气费及公共设施的维修费用,原告按照其占当月居住人口的比例,按实向被告支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即可搬入,被告予以配合。二、被告陈某甲对南京雨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44750元,由原告承担17900元,被告承担26850元。三、被告对雨花街道普德村居委会的债务20000元,由原告承担8000元,被告承担12000元。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原告单某、被告陈某甲各负担709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丛蓉代理审判员 徐 闽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