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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朱方园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方园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方园,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方园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方园及其辩护人徐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方园在宁波鄞州区潘火街道百宁街280号某速递公司宿舍402室睡觉的时候,因琐事产生了要把室友被害人李某杀死的想法。随后,朱方园到公司三楼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回到宿舍后,持刀对熟睡的李某猛砍六七刀,导致李某脖子、手臂多处被其砍伤。被害人孙某上前阻止时,手臂处也被被告人朱方园砍伤。某速递公司经理夏某到现场后,阻止了朱方园继续砍人。后被告人朱方园委托夏某代为报警,并在公司等候民警到来。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朱方园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夏某、郭某、罗某、王某的证言,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鄞公鉴(伤)字(2014)273、2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记录,扣押清单,病历,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方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并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朱方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在夏某来阻止其之前就已经放弃继续砍人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护称被告人朱方园是自动放弃继续实施杀人的犯罪行为,并不是在夏某的阻止下才放弃的,应属于犯罪中止,且被告人朱方园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孙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方园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方园与被害人李某、孙某同住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百宁街280号某速递公司宿舍402室。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朱方园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方园将李某手机砸坏,李某将被告人朱方园的电水壶砸坏,后被告人朱方园赔偿给李某300元,但李某未对砸坏电水壶一事进行赔偿。同年9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方园在宿舍睡觉时,因电水壶未赔偿一事感到不满,产生了要将室友李某杀死的想法。被告人朱方园遂到公司三楼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回到宿舍,持刀对在宿舍里熟睡的李某的脖子、背部等处砍了六七刀,在一旁睡觉的被害人孙某惊醒后见状上前阻止时被被告人朱方园砍伤。后被害人李某去夺被告人朱方园手中的菜刀,在夺菜刀过程中,两人均倒地,被告人朱方园从地上爬起来后手中拿着菜刀与李某对骂,与此同时该公司经理夏某闻讯赶到现场,见状立即将被告人朱方园抱住并拉出现场。后被告人朱方园委托夏某代为报警,并在公司等候民警。当日凌晨2时许,民警至该公司将被告人朱方园抓获,被告人朱方园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外伤致李某左手腕软组织裂伤,术中见左尺骨骨折、断端见碎骨片,现检见左腕部瘢痕累计长度12cm,左手背伸稍受限,其左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肢体皮肤瘢痕累计长度15.5cm,划痕累计长度18cm,其肢体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孙某肩部软组织裂伤,经医院清创缝合等治疗后,现检见其左肩部瘢痕累计长度9.8cm、划痕7cm,左肩关节活动功能正常,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朱方园与被害人李某、孙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其与朱方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朱方园将其手机砸坏,其将朱方园的电水壶砸坏,后朱方园赔偿给其300元,但其未对砸坏电水壶一事进行赔偿。同年9月15日晚23时许,其在外面喝完酒回到自己宿舍,后上床休息了。大概到了次日凌晨2点许,其睡在床上感觉有人好像在砍其,其就睁开眼,看见寝室里灯亮着,同事朱方园手里拿着把刀正站在其床前,见其醒来,就拿着刀砍过来,其感觉自己头上流血了,其身上的被子也没能挡住他手上的刀,就这样其被砍了六七刀,其头上、手腕、胳膊及大腿都被砍伤了,胳膊、腿上都是血,这时同宿舍有个叫孙某的同事过来拉架,也被朱方园砍了,其就趁机去夺他手里的刀但没夺下来,两人就倒在地上,正好夏经理听到声音过来拉架,就把朱方园连人带刀给拉开了。其怀疑朱方园是因为前天和其发生冲突的事情怀恨在心才拿刀砍其的事实;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朱方园、李某是同事,同住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百宁街280号某速递公司宿舍402室。2014年9月14日晚,朱方园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其也去拉架了。2014年9月15日晚上23时许,其上床睡觉了,睡到凌晨也不知道几点钟,其听到李某的惨叫声后惊醒,房间灯已经开着了,其看到朱方园拿着菜刀,朝李某身上砍,李某用被子捂着头部,朱方园在扯他的被子,其见状就从床上爬起来,一边喊一边拉了一把朱方园的肩膀,朱方园就使劲推了其一把,然后用菜刀连续在其左肩砍了两刀,当时肩膀就出血了。朱方园又返回去砍李某,其就自顾自己的伤口,没看朱方园怎么砍的,过了一会,夏某赶上来,把朱方园抱住了,并拉到二楼去了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百宁街280号某速递公司宿舍402室。2014年9月16日凌晨2点不到,其正睡着,迷迷糊糊听到寝室里有人叫喊,其就睁眼去看,看到其下铺的李某身上很多血迹,孙某左臂伤口处在流血,后来救护车和民警到了公司。这时候其听说朱方园拿刀把李某和孙某砍伤了,可能是因为朱方园和李某前晚争吵引发的事实;4、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百宁街280号某速递公司宿舍303室。2014年9月16日凌晨2点不到,其在宿舍睡觉听到四楼有打架的声音,其便起床查看情况,其走到402宿舍,宿舍的灯亮着,李某坐在地上面对其,右手扶着床上,左手拿着被子捂着自己的头部,朱方明背对着其,和李某在对骂,其仔细一看发现李某身上有很多血,就马上跑过去从后面把朱方园抱住了,接着立马往宿舍门外拉,拉的过程中发现朱方明手上拿着一把菜刀,其就拉着朱方园往楼下走,下楼梯时朱方园和其说:“你帮我报个警”,因其没带手机,二人就走到了办公楼的三楼,其就用办公室电话打了110,后派出所的民警到了就把朱方园传唤过去了的事实;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所住的宿舍一共住了七个人,其中就有李某、朱方园、孙某等。2014年9月16日凌晨2点不到,其在宿舍睡觉,突然传来李某的喊叫声,其就被吵醒了,看到孙某捂着左手臂坐在床上,朱方园拿着刀在砍李某的头部,李某拿着被子捂住自己的头部,其就喊朱方园,朱方园停手了,李某就坐在地上,没过几秒钟夏经理进来了,夏经理进来后直接就从背后抱住了朱方园并将朱方园拉出去了,当时朱方园手上还拿着刀,朱方园砍李某听说可能是因为之前14日吵架的事情的事实;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百宁街280号某速递公司宿舍402室。2014年9月16日凌晨1点多,其被宿舍的打架声吵醒了,其看到朱方园被夏某从后面抱住,朱方园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胡乱挥舞,孙某坐在床上用右手捂着自己的左肩膀,李某用被子捂着自己的头部,后来朱方园被夏某拉出去了,其看到李某的身上、被子和床前都是血,孙某的左肩膀被砍伤流血,他们的伤是被朱方园用菜刀砍的。据说朱方园是因为9月14日和李某闹了矛盾才砍他们的事实;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朱方园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朱方园将李某手机砸坏,李某将朱方园的电水壶砸坏,后其给他们做调解工作,朱方园说手机钱他赔,但水壶钱也要李某赔给他,然后朱方园就向其借了300元赔偿给李某,李某也答应第二天去买了水壶赔给朱方园的事实;8、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李某、孙某的伤势情况;9、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至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百宁街280号某快递公司抓获被告人朱方园时,从其身旁的办公桌上提取了一把带血迹的菜刀;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外伤致李某左手腕软组织裂伤,术中见左尺骨骨折、断端见碎骨片,现检见左腕部瘢痕累计长度12cm,左手背伸稍受限,其左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以及;肢体皮肤瘢痕累计长度15.5cm,划痕累计长度18cm,其肢体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孙某肩部软组织裂伤,经医院清创缝合等治疗后,现检见其左肩部瘢痕累计长度9.8cm、划痕7cm,左肩关节活动功能正常,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朱方园与被害人李某、孙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孙某的谅解;1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6日,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至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百宁街280号某快递公司抓获被告人朱方园的事实;14、被告人朱方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李某、孙某同住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百宁街280号某速递公司宿舍402室。2014年9月14日晚,其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其将李某手机砸坏,李某用其的电水壶砸其,电水壶也砸坏,后其赔偿给李某300元,李某答应第二天买个水壶赔给其,但第二天没有买水壶赔给其。同年9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在宿舍睡觉时,觉得李某没有赔给其水壶,还对这件事情一句话也没说,其心里更加来气了,就想将李某弄死。其就到公司三楼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回到宿舍,直接跑到李某睡的床边,用菜刀砍李某的脖子,砍了一刀后,李某醒了,其就把宿舍灯开开,继续冲上去砍李某,后孙某来夺刀,其就朝孙某的左肩膀砍了一刀,孙某就不敢动了,其又向李某砍去,大概砍了六到八刀,后来公司的夏经理听到其宿舍的声音,就上来硬生生将其拉开。其肯定是要把李某砍死的,后来是因为看到李某也害怕了,而且夏经理硬生生将其拉开,其才没办法把李某砍死的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方园的故意杀人行为属情节较轻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方园是因为9月14日晚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打斗而产生杀死李某的想法,继而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虽事出有因,但该原因并非是被告人朱方园实施犯罪行为的正当事由,且被告人朱方园实施犯罪行为时直击被害人李某的脖子等要害部位,并在他人的阻止下仍未停止,连续砍了被害人李某六、七刀,情节恶劣,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中的情节较轻,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朱方园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方园主动停止了犯罪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方园因与被害人李某夺菜刀摔倒在地而停止砍人行为,后从地上爬起来手拿菜刀与被害人李某对骂的同时被夏某抱住拉开。这一过程是连贯的,其在与李某面对面对骂时手中仍紧握菜刀,并未离开现场,行为危险性并未消除,直至被夏某抱住拉开时其都无主动停止砍人行为的客观表现,这一事实有被告人朱方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人朱方园在庭审中称其在夏某将其抱住拉出之前就已经放弃了杀死李某的想法,该事实仅有被告人朱方园在庭审中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方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方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方园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方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人民陪审员  程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