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执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吴为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阜执字第129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住所地阜宁县芦蒲镇马集大街104号。负责人杨迎春,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吴为照,市民。申请执行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吴为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3月24日本院作出的(2013)阜商初字第04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吴为照差欠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贷款本金34721.26元及相应利息11476.25元(截止2014年3月10日),本息合计46197.51元。以及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被告吴为照于2014年5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二、上述款项被告吴为照如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就所剩全部本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律师代理费700元由被告吴为照负担。四、本调解书载明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为照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但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送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表、风险告知书,并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阜商初字第04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庆春执行员 吴一飞执行员 郝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建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