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数伟与北京市中色安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数伟,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星,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争,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中色安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广场驻京办1号楼中色建设大厦912房间。法定代表人高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前斌,男,1967年7月5日出生,北京市中色安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歆,女,1968年2月5日出生,北京市中色安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主管。上诉人张数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4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北京市中色安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安厦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8月21日,张树伟在中控室上班期间因个人矛盾与同事打架斗殴,严重影响了工作秩序,性质恶劣,影响极坏。我公司针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与张树伟及另一方当事人核实情况,对其他当班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查看了录像记录,张树伟及另一方当事人分别向我公司写有说明材料并对打架斗殴予以承认。2013年8月28日,我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第三条第44项“煽动他人或参与与客户、社会人员或同事打架、斗殴第一次解除合同”规定,给予张树伟解除合同的处理,向张树伟送达了《不合格通知及处置报告》并经张树伟签字确认,后经我公司层级批准后实施。现我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张树伟2005年12月30日至2013年8月2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树伟承担。张树伟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中色安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数伟对打架经过的说明的真实性认可,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该说明张数伟存在打架的事实,张数伟虽主张其为被打一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上述说明亦不相符,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张数伟虽对2010年版《员工手册》以及发放领用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发放领用表上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认可从其他同事处得到过2010年版《员工手册》,同时在其认可真实性的2009年版《员工手册》中亦明确规定打架会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张数伟知晓中色安厦公司关于对打架员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规定。张数伟虽对2009年1月8日《员工手册》修订通报会纪要、2009年12月28日职工代表关于《员工手册》修订通报会纪要及工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中色安厦公司关于2009年版及2010年版《员工手册》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及对解除张数伟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已经事先通知工会的主张予以采信。张数伟虽对不合格通知及处置报告、《劳动合同变更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中色安厦公司关于解除张数伟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关于不支付张数伟2005年12月30日至2013年8月2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数伟与中色安厦公司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关于中色安厦公司支付张数伟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136.8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88元的结果起诉,法院视为张数伟与中色安厦公司均同意该裁决结果,并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北京市中色安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数伟二○○六年一月至二○○六年十二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八角,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五百八十八元;二、北京市中色安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张数伟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万六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树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色安厦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万六千元。张树伟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张树伟系被打一方,中色安厦公司就打架事件未经公安机关确认,没有调查真相,且承认工会意见是事后出具,在场证明人是中色安厦公司员工,与中色安厦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二、中色安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2010年版员工手册,而张树伟未领取2010年版员工手册,不能推论张树伟知晓员工手册内容。中色安厦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张树伟入职中色安厦公司,任安保部中控员。2012年12月19日,张树伟作为乙方与中色安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甲方指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013年8月28日,中色安厦公司与张树伟解除劳动关系,张树伟实际工作至该日。2013年9月13日,张数伟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色安厦公司:1、支付2006年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2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3、支付2005年12月至2009年3月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605号裁决书,裁决:1、中色安厦公司支付张数伟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136.8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88元,2、中色安厦公司支付张数伟2005年12月30日至2013年8月2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3、驳回张数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中色安厦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中色安厦公司主张因张数伟于2013年8月21日在中控室上班期间因个人矛盾与同事打架斗殴,严重影响了工作秩序,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依法与张数伟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主张,中色安厦公司提交了打架经过说明、不合格通知及处置报告、《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变更书》、2009年版《员工手册》及张数伟接受培训确认单、2010年版《员工手册》以及发放领用表、2009年1月8日《员工手册》修订通报会纪要、2009年12月28日职工代表关于《员工手册》修订通报会纪要、《员工手册》应知应会试题、耿金涛所写情况说明、韩维手写情况说明、工会意见、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材料。其中,打架经过的说明载明:“……没想到他居然动手打我,于是我们就纠缠在了一起,韩维正在拿钥匙看到后过来劝阻,并通知张家成经理,将我们拉开。”上述不合格通知及处置报告显示,违纪行为为“2013年8月21日晚,上班时间与同事动手打架,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第三项第44条之规定,根据公司的《奖惩条例》给予处罚解除合同,”本人意见处有张数伟的签字,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因乙方违纪、甲方解除合同。乙方签字或盖章处有张数伟的签字,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2009年版《员工手册》载明,工作时间酗酒、赌博、打架解除劳动合同扣全部月奖金;张数伟接受培训确认单显示,我已接受《员工手册》相关内容培训,明了其中各项管理规定,承诺自觉遵照执行,其上有张数伟的签字,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2010年版《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第三条第44项规定煽动他人或参与与客户、社会人员或同事打架、斗殴第一次解除合同;2010版《员工手册》发放领用表上序号12一栏签有“张数伟”三个字;工会意见显示,工会同意对张数伟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张数伟对打架经过的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是被打的一方,不算参与打架;对不合格通知及处置报告、《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变更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09年版《员工手册》及张数伟接受培训确认单其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员工手册》没有经工会审批,违反民主程序,对2010年版《员工手册》以及发放领用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发放领用表上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但认可从其他员工处获得过2010年版《员工手册》;对2009年1月8日《员工手册》修订通报会纪要、2009年12月28日职工代表关于《员工手册》修订通报会纪要、《员工手册》应知应会试题、耿金涛所写情况说明、韩维手写情况说明、工会意见均不予认可,对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工资支付记录予以认可。张数伟主张中色安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关于耿金涛、张数伟打架事件的处理决定、工资条及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处理决定显示:2013年8月21日晚,安保部中控室员工耿金涛、张数伟二人在工作时间动手打架,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影响恶劣,为严肃公司纪律,按照公司《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第三项第44条之规定,解除耿金涛、张数伟二人劳动合同。上述户口本显示张数伟为农业户口。中色安厦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处理决定、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工资条中部分内容认可。本院审理中,张树伟提交视频资料及光盘一份,称系中色安厦公司了解情况播放监控录像时,其用手机自行拍摄,据此主张其系被打,不属于《员工手册》中的煽动他人或参与打架。中色安厦公司认可上述视频资料系其公司监控录像内容,称因硬盘自动覆盖,其公司现无法提交原始视频资料,认可张树伟提交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但认为据此可以证明张树伟与同事耿金涛上班时间打架的事实。中色安厦公司提交安全生产培训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培训项目为员工手册学习,培训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内容为奖惩条例等,参加培训人员处有张树伟签字,张树伟认可上述安全生产培训记录系其本人签字,但称因值班需要其并没有全程参加培训,故不知晓《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的内容。上述事实,有打架经过的说明、不合格通知及处置报告、《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变更书》、工会意见、京丰劳仲字(2013)第2605号裁决书、视频资料、安全生产培训纪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中色安厦公司2010年版《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第三条第44项规定,煽动他人或参与与客户、社会人员或同事打架、斗殴第一次解除合同。根据双方提交的打架经过的说明、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张树伟与同事耿金涛上班时间打架的事实。另,原审中张树伟认可从其他同事处获得了2010年版《员工手册》,且双方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员工手册》系合同附件,安全生产培训记录亦显示张树伟参加了《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的培训,故张树伟对2010年版《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的内容应系知情。综上,中色安厦公司与张树伟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和规章制度依据,相关规章制度亦已向张树伟公示或送达,故中色安厦公司与张树伟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张树伟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树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树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鑫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