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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高坪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严某某、蒲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谋以假劳力士金表冒充劳力士金表的手段进行诈骗。2012年12月7日,四人到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建设银行附近,遇张某某(本案被害人、1948年7月出生)、蒋某某夫妻俩,由蒲某某望风,严某某上前与张某某搭讪,称新加坡老板遗失一块金表,被卖水果的捡走,新加坡老板愿以四万元将表赎回,黄某某冒充捡拾金表的人欲出售金表,孙某某冒充修表人确认该手表价值十几万元并假意购买。张某某和蒋某某信以为真,以人民币3.38万元购买了该假表。2013年5月11日,四人又到南充市高坪区白塔市场附近,遇韩某某(本案被害人、1936年6月出生),由严某某望风,蒲某某上前与韩某某搭讪,称有人捡到一块金表价值十几万元,黄某某冒充捡表人并欲出售金表,孙某某冒充修表人确认该手表价值十几万元并假意购买。韩某某信以为真,以人民币2万元购买了该假表。同时查明,两次诈骗共获赃款5.38万元由被告人黄某某等四人平分,黄某某分得赃款1.34万余元。案发后,黄某某在家人陪同下于2014年7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黄某某家人代其退缴赃款1.34万元。黄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蒲某某、严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蒋某某、韩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证言,物证手表2只及证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黄某某的到案经过》,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07)广安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退清了分得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诈骗对象均为老年人,且曾因犯诈骗罪被处以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诈骗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其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被诈骗的款项;二、对作案用的手表二只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退清了自己分得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伙同他人诈骗老年人的财物,且曾因犯诈骗罪被处以刑罚,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关于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各种量刑情节,对其量刑是适当的。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骏审 判 员 吴 彪代理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