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吉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玖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甲、彭某某合伙以180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里购买了新屋塘机砖厂(于2010年10月18日注册为吉水县新屋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刘某某占44%的股份为法人代表并具体负责机砖厂日常管理,刘某甲占31%的股份,彭某某占25%的股份,刘某甲、彭某某二人一直未参与机砖厂的经营管理。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吉水县乌江林业工作站多次书面、口头责令新屋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停止非法占用林地,要求其补办临时占用林地许可手续。2012年11月16日,刘某某因新屋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被吉水县林业局罚款54904元。在机砖厂生产期间,刘某某一直在向乌江林业工作站申请办理占用林地许可手续,但均未办成。2013年元月至案发,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新屋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13.9亩,占用林地地类为一般有林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林权证及营业执照,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开办机砖厂,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被占用林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毅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