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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国旗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066号原告李国旗。委托代理人周梁,南宁市亭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负责人谢明辉,总经理。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太原市旱西关街。法定代表人宫志敏,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旗诉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广西分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韦伟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旗的委托代理人周梁及被告国基广西分公司、国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旗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国基公司以其所承包的钦州市新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工程、钦州市新龙物流培训及商务中心项目授权标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交付押金500000元给被告国基广西分公司,并签约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原告签约后第二天即刻进场施工,并分包土方工程给梁志做。但原告刚施工一个多月,2011年12月18日,被告因与建设方钦州新龙物流有限公司产生纠纷,原告被迫停工退场,致使原告无法履行标包协议。后原告就交付押金和土方工程款一事进行协商,最后商定(即2012年2月24日)由分公司负责人谢明辉签字确认的押金和土方工程款两项合计964492.8元。事后土方工程分包方梁志于2012年9月6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本案原被告,该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2)钦州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316000元并退还押金200000元给梁志,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本院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建设方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钦南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是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自愿分期支付建设工程款合计884442.8元给本案被告。以上法律文书均已生效和执行。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已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了500000元用来履行(2012)钦南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经原告多次催款,500000元押金虽已因被告国基广西分公司代原告向梁志支付了工程款以及押金而偿还完毕,但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464492.8元,至今未还。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标包责任书,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交付500000元押金,原告进场施工一个多月,并分包土方工程给梁志做,可被告却与钦州新龙物流有限公司产生纠纷,致使原告无法履行标包责任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长期占用了原告的押金。被告国基广西分公司作为国基公司在广西分支机构,应与国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清偿返还土方工程款合计464492.8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连带负担。被告国基广西分公司、国基公司共同辩称:一、《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系被告与黄文清、李国旗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黄文清、李国旗系合伙人、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现单由李国旗基于该《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是不妥当的,应依法追加黄文清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二、被告与黄文清、李国旗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属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性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妥;三、《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扣除项目税费及其他费用,将余款支付给原告,现建设方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尚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不能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款46449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是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经营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国基公司(甲方、授权人)与李国旗、黄文清(乙方、项目部项目经理、合伙人)签订一份《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授权由乙方对新龙物流培训及商务中心工程实行项目授权管理承包,建筑面积约200亩,结构类型为土建、装饰装潢等。该责任书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国基公司公章,甲方单位负责人处有国基广西分公司负责人谢明辉的签字。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国基广西分公司转款500000元押金。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29日出具的一张单据上载明:退还押金500000元,土方工程款464492.8元,合计964492.8元,上述两项款项我司将按合同约定汇入到指定账户。确认方签字处有谢明辉的签字。原告主张该份单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国基广西分公司经结算确认原告完成涉案土方工程款为464492.8元,两被告则主张该份单据证明了新龙物流公司与被告国基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其上所载土方工程款464492.8元系原告完成涉案土方工程量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在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原告支付的涉案500000元押金已因被告国基广西分公司代其向案外人梁志支付了工程款及押金而偿清。另,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主张本案《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合法有效,并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更。另查明:案外人梁志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国基广西分公司、国基公司、黄文清、李国旗、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2)钦南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其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1年11月11日,国基公司承包新龙公司发包的钦州市新龙物流培训及商务中心工程,与李国旗、黄文清签订《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后,李国旗与梁志签订《土方工程合同》,将该工程土方分包给梁志;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中岳与国基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谢明辉结算,新龙公司确认欠到国基公司押金500000元,土方工程款464492.8元,并承诺在2012年3月10日前还清。又查明:经本院传唤,本案《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的乙方之一黄文清到庭陈述称其不同意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中亦不对被告方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合同当事人的认定问题。该责任书甲方、授权人处虽为国基公司,但其尾部甲方处除加盖有国基公司公章,甲方单位负责人处有国基广西分公司负责人谢明辉的签字,收取原告500000元押金并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与建设方新龙公司进行结算的亦系国基广西分公司,两被告亦主张该责任书系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故结合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合同相对人系两被告与原告、案外人黄文清。本案《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原告、案外人黄文清作为个人没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应当认定无效。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连带返还土方工程款的问题。涉案工程虽未完工,但已与建设方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均一致确认原告完成涉案土方工程量的工程款结算数额为464492.8元,作为合同相对人之一的案外人黄文清亦明确其既不同意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中亦不对被告方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国基广西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土方工程款464492.8元,被告国基公司对前述债务应与被告国基广西分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向原告李国旗支付土方工程款464492.8元;二、上述第一项的债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134元,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国旗已预交,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伟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维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