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058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佳蕾,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佩娟律师、黄佳蕾律师,被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被告各带一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好,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赴扬州市工作,并将自己的银行卡等家中经济全部交由被告管理。直到2012年10月原告才发现,被告早已将原告财产转移、掏空,且被告对待自己孩子和原告孩子差异明显,厚此薄彼,加深了夫妻间的矛盾。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还百般挑剔,非常固执,导致两人难以相处。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梅某辩称:婚后一度夫妻关系是融洽的,之后由于双方均缺乏投资头脑造成投资亏损严重,不存在转移资产,账户钱款都是投入股市而亏损的有帐可查,两个孩子的个性不同教育方式确有不同并非厚此薄彼,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被告在婚后为了家庭,在事业上放弃很多,要求原告进行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被告各带一子,现均已成年,两孩子目前均在国外求学。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2年8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上海市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于原、被告名下。2008年4月,双方购买沪GLXX**帕萨特轿车一辆,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又查明,截止2014年5月10日,原告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尾号3308)内余额为68.58元。截止2014年8月11日,原告名下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北京东路证券营业部内股票账户内余有顺发恒业7,500股、长江证券11,800股、准油股份600股、健康元10,000股,开放式基金国信增利16,288.82份,资金余额100.74元,总资产为193,077.56元。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尾号2218)内余额为187.25元;同期被告名下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尾号2248)内余额为112,877.39元;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494)内余额为967.84元。截止2014年5月14日,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1268)内余额为2,929.93元。截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营业部股票账户内余有ST贤成5,000股、资金余额302,962.14元,总资产为313,362.14元。截止2014年6月6日,被告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路证券营业部内股票账户内总资产为3,099.9美元。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在融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内基金总资产为10,225.90元。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屋总价值为237.7万元。双方对此结论均无异议。审理中,原、被告另对如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上海市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三、沪GLXX**帕萨特小轿车一辆及车牌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车辆与车牌折价款11万;四、现在上海市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洗衣机一台、空调两台、台式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上网本一台、IJK微型摄像机一台价值合计为12,000元。审理中,原告考虑双方名下银行和股票账户资产存在交替,为明确资产性质和归属,主张本案中对双方名下的银行和股票账户不作处理,另行主张。原、被告另对如下财产的分割意见不一:一、原、被告均要求上海市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家电归自己所有;二、原告认为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应予分割;被告则认为租金已用于日常生活,不同意分割;三、原告认为被告做家教赚取的补课费用1万元应各半分割;被告则认为补课费是自己的辛苦钱,不同意分割;四、被告认为原告曾承诺被告收入可以自由支配,但被告收入实际已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应兑现承诺补偿被告24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五、被告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20万元律师费,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则认为律师费为自己所借,不同意分割。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的婚姻在存续过程中,因对彼此孩子的教育矛盾以及双方对经济问题的处理不当,造成矛盾频发,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对密云路房屋的分割、帕萨特轿车、车牌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本案中对双方银行和股票账户资产不作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可另行主张。对双方争议的财产处理问题,本院认为:一、上海市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商密云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密云路房屋内家电等物品归被告所有更为便利、合理,被告应根据原、被告协商一致的价格酌情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二、原告未提供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出租租金去向的相关证据,被告银行账户内如前所述也未留有大笔钱款,且单就原告主张也可以看出租金的金额不大,符合被告关于租金已用于日常生活的陈述,不应另行分割;三、被告补课收入自述为1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收入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承诺补偿其24万元的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承诺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五、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的请求,由于被告未提供原告支付律师费钱款来源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梅某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现在上海市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洗衣机一台、空调两台、台式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上网本一台、IJK微型摄像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物品折价款6,000元;沪GLXX**帕萨特小轿车一辆及车牌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车辆与车牌折价款11万元;三、上海市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18.85万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原告迁出上海市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行解决居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评估费7,59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修耘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