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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一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2135号原告谢某。被告刘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通过网络认识,交往不久后双方于2007年底在原告的老家广西武鸣县摆酒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武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因怀孕回武鸣县老家待产,被告继续留在深圳市打工。2008年10月10日,原告生下女儿刘某乙。在原告回老家待产期间,被告与其他女子相识并同居,后因感情纠纷于2010年10月将同居女友杀死。2011年2月,被告因故意杀人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被关押在广东省某监狱。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XXX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分割。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谢某和被告刘某甲在广西武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刘某乙。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刘某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负担,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分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本院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原告谢某主张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其自行携带抚养,刘某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对该项主张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分割,故本院对此无须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谢某抚养,刘某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谢某负担,直至女儿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丘 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友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