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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城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国庆与王建彬、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王建彬,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张国庆。委托代理人王丽,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彬。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3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2号。代表人刘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庆与被告王建彬、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庆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王建彬,被告大地保险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庆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建彬驾驶鲁G×××××号车辆与原告张国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建彬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彬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建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诸城公司辩称,被告王建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要求按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赔偿。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2时6分许,被告王建彬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龙都街由北向东行驶,至诸城市龙都街与人民西路交叉路口处,与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国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国庆受伤,两车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以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无证据认定被告王建彬或者原告张国庆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中医医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胫腓骨干骨折、头皮擦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国庆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需1人护理60日(包含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辆系被告王建彬从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鲁G×××××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诸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大地保险诸城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3554.68元;2、伙食补助费450元;3.护理费10270.57元;4.残疾赔偿金56528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1900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3554.68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王建彬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3545.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户口本、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彬与原告张国庆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经调查,无证据认定被告王建彬或者原告张国庆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对方具有过错的证据,本院依法推定被告王建彬与原告张国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王建彬系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国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王建彬应当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5904.68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张明好系诸城恒信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职工且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均收入5135元,原告的护理期限60日系经鉴定结论确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270元(5135元/日÷30日×60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未成年人,其提供的张明好的购房收据及交纳水电、燃气费的收据证明原告与其父张明好共同居住于诸城市杨春家园,因杨春家园地处城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然性损失,且损失数额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2902.68元。因被告王建彬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诸城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诸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款77998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计款34904.6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大地保险诸城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诸城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诸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0942.8元。庭审中,被告王建彬要求返还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庆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7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9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张国庆返还被告王建彬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张国庆负担164元,被告王建彬负担24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荣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