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某、赵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谷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谷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赵某、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赵某、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杨某、赵某、谷某、顾长占(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在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东马庄村大众歌厅内娱乐时,被告人杨某欲强行带走服务员岳艳娥遭到拒绝。被告人杨某为发泄其不满便动手摔坏杯子并骂街,歌厅老板李淑苓儿子何立国上前制止,被告人杨某、谷某、赵某等人持酒吧内的椅子对李淑苓、何立国及王兴、赵朋飞进行殴打,打斗中致王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新鲜);致何立国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左颞顶见3.5cm缝合伤;致赵朋飞多发软组织挫伤,左手中指指甲部分缺失,甲床暴露、出血;致李淑苓右眼下睑青紫。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兴、何立国、赵朋飞、李淑苓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赵某、谷某无故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赵某、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杨某、赵某、谷某、顾长占(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在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东马庄村大众歌厅内娱乐时,被告人杨某欲强行带走服务员岳艳娥遭到拒绝。被告人杨某为发泄其不满便动手摔坏杯子并骂街,歌厅老板李淑苓儿子何立国上前制止,被告人杨某、谷某、赵某等人持酒吧内的椅子对李淑苓、何立国及王兴、赵朋飞进行殴打,打斗中致王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新鲜);致何立国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左颞顶见3.5cm缝合伤;致赵朋飞多发软组织挫伤,左手中指指甲部分缺失,甲床暴露、出血;致李淑苓右眼下睑青紫。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兴、何立国、赵朋飞、李淑苓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4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山东省临沂市被抓获。2014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谷某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银城铺派出所投案。2014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银城铺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录像光盘、调解协议书、收条、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银城铺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赵某、谷某无故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许玉山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