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毛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030号原告吴某。被告毛某。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兴风与被告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兴风、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4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了3000元,要求被告偿还37000元。被告毛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已偿还原告12850元,要求从40000元中扣除,剩余款项需要一定期限才能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男方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肆万元给女方”。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支付宝付款凭证、借条复印件、池锁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离婚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确认,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该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关于离婚协议第三条中40000元款项,被告称已经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3000元并提供打款凭据,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2013年8月18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束黎俊向吴兴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案外人池锁明为案外人束黎俊的此笔借款签字作保。2014年8月30日池锁明偿还吴兴风9000元,被告认为该9000元应当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取池锁明9000元,认可该9000元是对上述借条中10000元的还款。案外人束黎俊欠吴兴风的10000元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故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池锁明的还款9000元应视为对原、被告的共同还款,应从被告尚未履行的款项中扣除4500元。被告称在沧州给付原告500元,另外交付了原告的大病统筹35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兴风3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毛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案件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的(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