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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谷×与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赵×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51年10月15日出生。上诉人谷×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2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谷×于1996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2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们二人离婚,同时判决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我发现谷×在2005年购买了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险种为“金盛金生财智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型保险,他于2007年4月10日从保险公司整取该保险收益。他于2007年5月11日又购买了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险种为“金盛金生财智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型保险,该保险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请求1、判令确认谷×在婚内2005年购买的投资型保险于2007年4月10日从保险公司整取收益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谷×支付整取收益中的一半10万元给我;2、判令确认谷×在婚内2007年5月11日购买投资型保险所交保费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谷×支付保费中的一半4万元及增值部分中的一半1万元给我;3、诉讼费由谷×承担。谷×辩称:第一、我于2005年、2007年在金盛保险公司购买了两次保险。第二、2005年我向亲戚借款10万元买保险是为了给我的儿子完成保险公司的实习任务。第三、我儿子想买房将上述保险及其收益共20万元作为首付。赵×没有给我儿子买房出资。父母给子女买房是无偿赠与行为。上述20万元支付完孩子首付款后剩余八万元我又购买了诉争的第二个保险。综上,我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与谷×于1996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3月19日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谷×于2005年8月11日投保“金盛金生财智投资连结保险”,谷×于2007年4月10日办理退保,退保金额159515.96元。2007年5月8日谷×购买“金盛金生财智投资连结保险”,保险费8万元,2014年5月7日的价值为90247.32元。上述两份保险均未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谷×于2005年8月11日投保“金盛金生财智投资连结保险”,该保险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退保金额159515.96元,应当归赵×和谷×共有。谷×于2007年5月8日购买的“金盛金生财智投资连结保险”,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亦应当均分。谷×称其于2007年5月8日购买保险的保险费系由自己的工资、奖金及2005年8月11日购买的保险的退保收入中剩余的钱款凑足购买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谷×给付赵×补偿款十二万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六角四分;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谷×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没有处理共同债务及购买保险本金重复计算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赵×同意原判并表示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谷×对其的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查询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谷×所述共同债务是否存在,原审法院是否重复计算购买保险本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谷×在一审时提供的债权人到庭陈述,债务已经在谷×与赵×离婚前偿还完毕,离婚后没有共同债务需要偿还的事实。另外,谷×在提取第一次保险本金及收益后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谷×单方将该笔款项用于给其子购买房屋,应当认定第一次的收益没有与赵×分割,故谷×应��以此基数与赵×分割。第二次购买保险的本金应当以新的投资数额重新计算后与赵×分割。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谷×提出共同债务没有分割且保险本金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坚持驳回赵×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负担75元(已交纳),由谷×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史佳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果满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