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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立敏、吉梅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立敏,吉梅荣,李学义,王言岭,王喜堂,山东省冠县鲁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801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城区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陶绪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立敏,男,汉族,农民。被告吉梅荣,女,汉族,农民。被告李学义,男,汉族,职工。被告王言岭,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喜堂,男,汉族,农民。被告山东省冠县鲁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城区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徐洪宁,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商行”)诉被告吉立敏、吉梅荣、李学义、王言岭、王喜堂及山东省冠县鲁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及被告王言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立敏、吉梅荣、李学义、王喜堂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鲁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商行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吉立敏与原告签订润昌商行冠宜春路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18345050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5日,由被告吉梅荣、李学义、王言岭、王喜堂及鲁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合同履行过程中,保证人鲁龙公司发生重大诉讼,未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言岭辩称:我签保证合同属实,但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吉立敏、吉梅荣、李学义、王喜堂、鲁龙公司未到庭答辩,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2月28日被告吉立敏与原告签订的润昌商行冠宜春路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1834505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吉立敏与原告约定借款的事实;二、2013年2月28日被告吉梅荣、李学义、王言岭及王喜堂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润昌商行冠宜春路支行保字(2013)年第18345050号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吉梅荣、李学义、王言岭及王喜堂为吉立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2013年2月28日被告鲁龙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润昌商行冠宜春路支行保字(2013)年第18345050号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鲁龙公司为吉立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吉立敏发放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吉立敏的事实。被告王言岭质证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自己所签,对其他证据以不是自己所签为由不发表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事实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立敏、吉梅荣、李学义、王言岭、王喜堂、鲁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鲁龙公司涉案情况的核查,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吉立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8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1.50‰。对于还款方法双方约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或借款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3年2月28日,被告吉梅荣、李学义、王言岭、王喜堂及鲁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吉立敏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如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发生重大诉讼等,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吉立敏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开立了办理借款资金发放、支付、还款等业务的专用账户(账号:62×××10),原告将85000元借款发放至该账户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鲁龙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至5月10日,在本院受理的多起借贷案件中被诉,未按保证合同约定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告。2013年5月16日原告润昌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偿还85000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吉立敏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吉梅荣、李学义、王言岭、王喜堂、鲁龙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润昌商行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了借款,被告吉立敏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该笔借款虽未到约定偿还期限,但被告鲁龙公司在发生重大诉讼后未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未履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权利。被告吉梅荣、李学义、王言岭、王喜堂、鲁龙公司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约定就被告吉立敏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中约定利息包含在保证责任范围内,被告吉梅荣、李学义、王言岭、王喜堂及鲁龙公司应就被告吉立敏偿付利息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立敏、吉梅荣、李学义、王喜堂及鲁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50‰计算)。二、被告吉梅荣、李学义、王言岭、王喜堂、山东省冠县鲁龙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吉立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被告吉梅荣、李学义、王言岭、王喜堂、山东省冠县鲁龙食品有限公司有向被告吉立敏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于占义人民陪审员  吴壮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