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6号原告:汤某甲。被告:荣某。原告汤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荣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年××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9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怠于关心、照顾孩子,从未向家里提供生活费用,加之夫妻性格严重不合,被告经常因琐事找原告吵架,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虽努力维持夫妻关系,但被告对此无动于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12月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但自判决以来,被告不仅没有悔改表现,反而变本加厉,使得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汤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子汤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汤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承担抚养费。原告的陈述并不属实,双方结婚以来,儿子的生活费,被告一直在给,平时和过年被告均有开支,这些都是给孩子的生活费,只是到了今年儿子的生活费才没有给。反而是原告本身工作并不稳定,收入较低,收入很少用于儿子的开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情况。2.杭州市双浦镇翁家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翁家埭村4组17号。3.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汤某乙的身份信息。5.本院(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予以驳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翁家埭村4组17号。××××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婚后双方因之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汤某乙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陈述其现工作于杭州宏海贸易有限公司,年收入约50000元;被告对原告收入状况不认可,认为原告月收入约2800元。被告陈述其目前经营理发店,收入不固定;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恋爱时间较短即结婚,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等经常产生矛盾,因缺乏有效沟通,双方未能及时解决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前次离婚诉讼期间及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没有根本性改善,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而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汤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表示要求汤某乙随己方生活。本院认为,被告虽要求抚养汤某乙,但目前被告收入并不固定,且庭审中被告表示若汤某乙由其抚养,将带汤某乙回广西老家生活。因汤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在杭州,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结合原、被告自身经济、生活状况及双方意愿等,本院认为汤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双方均表示若汤某乙由自己抚养,无需对方支付抚养费,故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汤某甲与荣某离婚。二、汤某乙由汤某甲负责抚养,荣某无需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