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蔺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国义与徐启政、朱国才、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周宪、徐启德、丁远华、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义,徐启政,朱国才,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扶敏,唐周宪,徐启德,丁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刘国义,男,生于1953年9月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张祯棋,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启政,男��生于1959年6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周舒,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才,男,生于1975年6月20日,汉族,教师,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赖新民,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幢*楼**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1987-8。法定代表人王莉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晔,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周宪,男,生于1946年8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徐启德,男,生于1963年12月22日,汉族,教师,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丁远华,男,生于1963年4月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XX,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扶敏,男,生于1965年10月15日,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原告刘国义与被告徐启政、朱国才、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天公司)、第三人唐周宪、徐启德、丁远华、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和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祯棋、被告徐启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舒、被告朱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新民、被告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莉琴的委托代理人杨晔、第三人唐周宪、第三人徐启德、第三人丁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义诉称,2011年3月,被告徐启政、朱国才、第三人唐周宪、徐启德、丁远华、扶敏合伙,挂靠在被告中天公司修建土丹路A段工程,以土丹路A段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由被告徐启政任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朱国才任项目部会计。施工过程中,项目部曾向原告借款和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原告也曾组织工人为项目部施工。2012年12月工程竣工。2013年11月24日经结算,项目部共欠原告借款和工程款等共计101.6376万元。由于被告朱国才系项目部会计,被告朱国才拒不给付原告的欠款,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启政、朱国才、中天公司给付原告各项欠款共计101.6376万元,并按约定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对原告和被告徐启政、朱国才及第三人合伙并挂靠于被告中天公司修建的土丹路A段工程的合伙事务进行清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启政、朱国才、中天公司和第三人唐周宪、徐启德、丁远华、扶敏共同给付其各项欠款共计1140064元,后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启政、朱国才、中天公司、第三人唐周宪、徐启德、丁远华、扶敏偿还其借款257439元,并分别从欠款之日起按2%的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被告徐启政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其借款不当。因原告与被告徐启政、朱国才及第三人唐周宪、徐启德、丁远华、扶敏系合伙,故原告只能请求按比例清算。被告朱国才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不实,向原告的借款只有14万元。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对原告和其余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建的项目不知情,中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唐周宪述称,应该进行清算。第三人徐启德述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清算就进行清算。第三人丁远华述称,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挂靠在被告中天公司属实;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属实。第三人扶敏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承认,请求对合伙的事务进行清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与被告徐启政、朱国才、第三人唐周宪、徐启德、丁远华、扶敏于2011年合伙修建土丹路A段公路工程。合伙时原告刘国义出资42.5万元,被告徐启政出资42.5万元,被告朱国才出资25万元,第三人徐启德出资20万元,第三人丁远华出资25万元,第三人唐周宪出资25万元,第三人扶敏出资20万元。合伙人约定被告徐启政系该合伙事务的负责人,被告朱国才系该合伙事务的出纳,被告丁远华系该合伙事务的会计。合伙修建公路期间,被告朱国才以土丹路A段项目部的名义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按2%的月利率计付,至2013年11月30日止,欠原告利息8400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朱国才又以土丹路A段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仍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按2%的月利率计付,至2013年11月30日止,欠原告利息20300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朱国才再次以土丹���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仍约定借款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付,至2013年11月30日止,欠原告利息19000元。至今,被告及第三人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刘国义和被告徐启政、朱国才、中天公司、第三人唐周宪、徐启德、丁远华、扶敏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刘国义当庭出示的入股凭条、现金日记账、王伯勇笔录、唐周宪笔录、结算凭条、挖机款支付笔录、成都惠友机械公司证明、个人消费合同、调查罗泽强的笔录、调查范英才的笔录、调查倪振华的笔录、张迎军的证词、工程结算表、明细账、借款申请书、现金日记账本、证明书、借款合同书、土城乡风光村的证明、被告朱国才当庭出示的付款票据、朱周天等证人的证言、唐周宪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生活费报销单据及朱国才生活费报销单据、交通局代购水泥结算清单、刘国义领取赔偿款8500元的收条及陈启宗的证言、变压器、装载机、碎石机等料场设备发票、刘国义个人承建金石公路的合同、方元刚的证言、皮卡车票据、电脑、相机、打印机、洗衣机、饮水机、取暖器、炊具等的票据、现金日记账、徐启政经手的部分票据、被告徐启政当庭出示的银行专用凭证、进账单、刘国义的存折、领条、徐启波的领条、第三人徐启德当庭出示的陈通、陈刚、罗昌牟、任波涛的证明、租赁合同、第三人丁远华当庭出示的对王伯勇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启政、朱国才和第三人唐周宪、徐启德、丁远华、扶敏合伙时即约定被告朱国才系其合伙期间的出纳,故被告朱国才以土丹路A段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即是全体合伙人向原告的借款。由于被告朱国才以土丹路A段项目部的名义��原告的三次借款的总金额为140000元,合伙时未订立合伙协议,合伙时被告徐启政的出资和原告刘国义的出资分别占全部出资额的21.25%;被告朱国才、第三人丁远华、第三人唐周宪的出资分别占全部出资额的12.5%;第三人徐启德、扶敏的出资分别占全部出资额的1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徐启政、朱国才、第三人唐周宪、徐启德、丁远华、扶敏应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时已有约定,且约定的2%的月利率不违反国家对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求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徐启政、朱国才及第三人唐周宪、徐启德、丁远华、扶敏返还其为土丹路A标项目部垫付简光正工程款99642元及报账未领款17797元的主张,因该两笔款不属于借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启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国义借款本金29750元和利息10136.25元,并同时支付14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140000元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21.25%;二、由被告朱国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国义借款本金17500元和利息5962.50元,并同时支付14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140000元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12.5%;三、由第三人唐周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国义借款本金17500元和利息5962.50元,并同时支付14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140000元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12.5%;四、由第三人徐启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国义借款本金14000元和利息4770元,并同时支付14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140000元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10%;五、由第三人丁远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国义借款本金17500元和利息5962.50元,并同时支付14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140000元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12.5%;六、由第三人扶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国义借款本金14000元和利息4770元,并同时支付14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140000元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10%;七、被告徐启政、朱国才、第三人唐周宪、徐启德、丁远华、扶敏对上述借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刘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刘国义负担658.75元,被告徐启政负担658.75元,由被告朱国才负担387.50元,由第三人唐周宪负担387.50元,由第三人徐启德负担310元,由第三人丁远华负担387.50元,由第三人扶敏负担31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及第三人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