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特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陆某与陆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特字第99号申请人陆某。市瑞金二路XXX号。申请人陆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陆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陆甲。申请人陆仲民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因精神残疾居住于精神病医院,目前虽认识人,但有被害妄想症。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陆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户口簿、残疾人证、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为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陆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