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石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与付娜、林勤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付娜,林勤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黄石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飞、金营,均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被告付娜。委托代理人杨名威,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林勤松。原告黄石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楚金桥)诉被告付娜、被告林勤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南火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日及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楚金桥的委托代理人程飞、金营、被告付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名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勤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1月8日的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楚金桥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出借35万元借款合意,约定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8750元,三个月利息26250元。因二被告无法提供有效担保,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付娜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未如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另外,原告与被告林勤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勤松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35万元给被告付娜。2014年4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5月7日,被告林勤松再次作出书面还款承诺。综上,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付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主张偿还借款,二被告应当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按每月2.5%计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截止2014年12月8日,利息总数为96250元);2、被告林勤松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东楚金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付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勤松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注册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付娜、林勤松均为湖北优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且该公司的股东只有2位。第二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保证合同、购房款付款凭证、解除合同通知、承诺函、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付娜、被告林勤松达成借款35万元的借款合意,被告付娜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勤松以签订保证合同形式为偿还借款提供担保,其为共同借款人。2、原告已经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被告付娜应当偿还借款和利息。3、被告林勤松承诺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林勤松还应赔偿律师代理费。第三组证据,支付凭证五张(付娜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票据、湖北优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9日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6250元、2014年7月31日银行现金缴款5000元,2014年9月10日现金缴款3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林勤松偿还了5万元。拟证明:1、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每月8750元,二被告已经支付利息39250元。截止2015年1月8日,二被告应偿还利息65750元。2、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还应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付娜辩称,1、双方之间无借款合同关系。实际是由被告付娜牵头,资金实际上是由被告林勤松掌控。2、原告回避了有些事实。如原告未提及收取了31500元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的性质及被告林勤松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查实。双方没有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任何利息。故对原告按照2.5%计息及计息的起止时间有异议。3、原告要求被告林勤松赔偿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林勤松达成了承诺书,系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付娜的起诉,归还房产证原件并解除对被告付娜的财产保全措施。被告付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14年1月9日,连同另一笔3万元钱,一共38万元的款项在原告东楚金桥付款当日即被被告林勤松取走,实际借款人是林勤松。被告林勤松辩称,1、对借款没有任何异议。我一直都在积极的处理这个事情,也支付过利息,并在筹钱还款。2、我不同意被告付娜的意见,因为付娜是优能电气的第二股东,借款不是我的个人行为,也不是付娜的个人行为,是公司的行为。3、以房屋买卖这种形式发放借款是存在的。被告林勤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三张(2014年1月9日付款26250元;同年5月27日付娜付款5000元;同年7月31日付款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付娜对原告东楚金桥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工商注册资料外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外的其他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付娜支付5000元款项的银行凭证及收取违约金5000元的凭证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付娜认为原告提交的工商注册材料系复印件,不足以证实被告付娜为湖北优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为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与被告付娜没有关联性;认为所谓付娜交款的银行凭证不足以证实付娜偿还借款;认为原告收取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林勤松对原告东楚金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东楚金桥及被告林勤松对被告付娜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东楚金桥对被告林勤松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付娜对被告林勤松提交的证据中的付娜支付5000元款项的银行凭证及收取违约金5000元的凭证有异议,认为所谓付娜交款的银行凭证不足以证实付娜偿还借款;原告东楚金桥收取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付娜对被告林勤松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东楚金桥提交的湖北优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经核实足以证实付娜、林勤松为公司股东,且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交通银行2014年5月27日、7月31日的现金解款单与原告东楚金桥同日出具的收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东楚金桥支付10000元的款项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付娜提交的证据一能证实原告东楚金桥向其支付350000元款项及款项到帐后付出的事实,但不足以证实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林勤松,故本院依法不采信该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因湖北优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缺乏,公司股东付娜、林勤松向东楚金桥协商借款事宜。经协商,双方达成“由付娜与东楚金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林勤松与东楚金桥就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保证合同的方式,以付娜个人名义向东楚金桥借款350000元”的借款合意。同年1月8日,东楚金桥与付娜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东楚金桥以350000元的价格购买付娜坐落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中央美地第25幢1单元101号房;合同签订的三个月内,若付娜未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东楚金桥,东楚金桥有权解除合同,届时付娜退还东楚金桥已支付的购房款金额为350000元,并向东楚金桥承担相应的损失,交易中双方的全部交易税费由付娜承担;为保证本次交易的顺利进行,在合同签订的当日,付娜需向东楚金桥支付购房款总额9%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31500元。如若付娜违约,则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日,东楚金桥与林勤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林勤松为付娜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担保。次日,东楚金桥向付娜支付了借款350000元。同日,湖北优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东楚金桥支付了26250元的所谓“财务咨询费”。同年4月8日,东楚金桥向付娜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载明:因付娜未按照约定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东楚金桥名下,东楚金桥决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年5月7日,林勤松向东楚金桥出具《承诺函》,承诺函载明:1、本人承诺于2014年6月7日前归还所欠东楚金桥35万元本金;2、本人承诺于2014年5月22日前归还所欠东楚金桥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间利息8750元;3、本人承诺于2014年6月7日前赔偿因违约而给东楚金桥带来的一切损失及剩余利息。如违反承诺,愿意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同年5月27日、7月31日,东楚金桥收到以付娜的名义所还款项各5000元。同年9月10日,东楚金桥收到还款3000元。同年9月18日,东楚金桥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因付娜、林勤松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因此成讼。诉讼中,林勤松于2014年10月28日偿还了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认。虽然东楚金桥与付娜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与林勤松签订了《担保合同》,但东楚金桥、付娜、林勤松均认可仅系通过签订上述合同的形式进行借款,且东楚金桥已解除了与付娜间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付娜、林勤松与作为非金融机构的东楚金桥之间的民间借贷,不属非法集资、非法向社会发放贷款及其他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形,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该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二、本案借款人如何确定。虽然东楚金桥与付娜、林勤松之间没有就民间借贷形成书面借款合同等,但付娜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的陈述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林勤松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承诺、付娜接收东楚金桥支付出来的借款及以付娜的名义偿还借款等事实可相互印证因公司缺乏流动资金,二人以个人名义向东楚金桥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定本案的借款人为付娜、林勤松。付娜、林勤松辩称其借款行为系公司行为,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本案借款金额、借款有无利息约定及偿还借款本息的确定。东楚金桥自认出借资金的当日收取湖北优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6250元的所谓“财务咨询费”实为支付借款3个月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所谓收取“财务咨询费”实质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的利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付娜、林勤松实际借款数额为323750元,其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期间的实际借款数额等计算。东楚金桥自述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与湖北优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预先支付3个月间的利息26250元及林勤松出具的承诺书上承诺支付“2014年4月8日至5月8日间利息8750元”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因东楚金桥与付娜、林勤松之间的利息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依照同期基准利率年5.6%的四倍计算,应为月息1.87%。因双方并无违约金的约定,故以付娜支付违约金名义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偿还借款本息。故此,付娜、林勤松已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为63000元。综上,付娜、林勤松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23750元、利息(323750元×1.87%×12=72649.5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本息合计396399.50元,扣除已偿还借款本息63000元,实际欠款本息为333399.50元。四、是否应当赔偿律师代理费用。林勤松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律师费亦属担保范围、在承诺书中承诺赔偿因违约给东楚金桥带来的损失,该约定或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东楚金桥要求林勤松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娜、被告林勤松偿还原告黄石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33399.50元。二、被告林勤松赔偿原告黄石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黄石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927.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947.50元,由被告付娜、被告林勤松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南火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