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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建某学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某,白光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某被告人白光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4)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某、白光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某、白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建某、白光某伙同同案犯念文某(外逃)携带手摇钻等作案工具窜至事先踩好点的位于庆城县马岭镇官厅村安塬自然村境内的长庆油田第二输油处西马输油管线44KM处钻孔装卡。8月5日3时许,三人共同前往该管线装卡处,念文某放哨,王建某、白光某打开阀门盗放原油,后将所盗原油销赃获款4500元。被告人王建某、念文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共同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建议对被告人王建某、白光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王建某、白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建某、白光某与同案犯念文某(外逃)经事先共同预谋、踩点,商议在位于庆城县马岭镇官厅村安塬自然村境内的长庆油田第二输��处西马输油管线上钻孔装卡盗油。8月4日凌晨1时许,念文某驾驶其摩托车搭载白光某、王建某到西马输油管线44KM处,王建某持铁锨挖开土层内掩埋的管线,白光某、念文某将挖出的土倾倒于附近的地堎处,王建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卡子装在管线上,同白光某轮流用手摇钻实施钻孔,后王建某将高压软管接在阀门上,三人用土将卡子和高压管掩埋后离开现场。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建某、念文某骑行摩托车,白光某驾驶王建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内含暗罐)到装卡打眼处,念文某放哨,王建某、白光某打开阀门盗放原油。后三人将所盗原油以每吨3300元的价格出售至庆城县三十里铺镇韩湾村辛树斌的收油点,获赃款4500元,王建某、白光某各分得1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胡伟伟、张满堂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建某、白光某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的案件侦破经过。2、被告人王建某、白光某对作案现场及销赃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原油含水、价格证明、证人辛树斌、辛树栋的证言,被告人王建某、白光某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建某、白光某与念文某经事先共同预谋,携带手摇钻、高压软管等作案工具,窜至长庆油田第二输油处西马输油管线44KM处钻孔装卡。8月5日3时许,王建某、念文某、白光某共同窜至该管线钻孔打眼处盗放原油的事实经过。3、(2004)庆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建某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4、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建某、白光某的个人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某、白光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共同结伙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钻孔装卡实施盗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建某、白光某犯罪后,如实、坦白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被告人白光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2014���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审 判 长  李若斐审 判 员  孙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碧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雅雅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